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425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东路**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伤残金(23836+5636元)×1.78×20×10%=104920.32元,误工费150×280=42000元,护理费60×10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840元,营养费30×60=18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2960.3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随被告***到被告***处干工,工地在***市徐圩港码头,工种时是电焊工,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280元,原告每天按时到码头上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量,2019年10月8日早上,原告被被告安排在桥下的船上等运料时被被告的桥上工人搬运钢管掉下砸伤,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至今未**,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是**公司员工,本案工程徐圩二港池码头工地由**公司投标获得后分包给我们,原告是通过他人介绍由我雇佣的工人,每天工资240元,降温费40元,合计28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遵守上班纪律,在工作中干私活摸海蛎,当天没戴安全帽。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主体部分由**公司承建,部分劳务分包给***;3、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4、涉案工程普通电缆保护管的铺设,不需要施工资质;5、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身有更大过错,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承包***市徐圩二港池码头有关工程后,将其中的普通电缆保护管铺设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该工地为被告***干活,由队长为茆广东带队,工种为电焊工,但没有电焊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280元。2019年8月28日,茆广东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2019年9月11日,茆广东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
2019年10月8日,茆广东安排原告在码头边上下管子,原告在桥下船上等装管时,被桥上掉下的管子砸伤,当日原告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28日住院,计20天。入院主诉“外伤致腰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出院诊断: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腰大肌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4900元。
2020年5月28日,经原告委托鉴定,***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致腰1-4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要不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起诉**公司是因为涉案工程由**公司承包,原告在该公司施工期间受伤;**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为被告***干活,由队长茆广东安排工作并代发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原、被告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公司理由是该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受伤。因被告**公司总承包***市徐圩二港池码头普通电缆铺设等工程后,仅将其中的普通电缆保护管而非电缆铺设劳务分包给被告***,该劳务分包是否需要资质,原告并无依据,因此,不能认定违法分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由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也未明确起诉***理由,故原告要求**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的雇主,因施工期间桥上管子掉下将桥下等待施工的原告砸伤,显然没有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劳动保护措施,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桥下等装管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提前采取避让等措施,被桥上掉下的管子砸伤,存在过错,可减轻雇主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被工地其他地方管子砸伤,因此,雇主***过错程度较大,承担80%责任,雇员***过错程度较低,自负2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当天干私活证据不足,辩称原告未带安全帽,但与原告受伤部位无关,故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23836元+5636元)×1.78×20年×10%=104920.32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30×60=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误工费280元/天×150天=42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工资表,其通过茆广东微信转账工资给原告并未注明工资组成,该二人所称支付原告工资280元含40元降温费且不属于工资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原告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以日工资2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根据住院结算天数计算为40元/元×20天=800元。
4、法医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且司法鉴定意见采信作为定案证据,故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
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护理、鉴定必需,酌定200元。
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2520.32元,由被告***赔偿元162520.32×80%=130016.26元,扣减其垫付的费用4900元,余欠12511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116.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9元,由原告负担***1308元,被告***负担225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