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91民初959号
原告:连云港弘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北路66号浦西综合楼1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孙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华德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沙河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孙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弘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华德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华德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8000元、给付原告的损失36666元,共计44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损失36666元中两个月租金损失16666元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连云港开发区东方大道东路1号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A9号楼的产权人。为给该房屋安装护栏及大门,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华德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有”华德护栏牌系列新型护栏”,包括围墙护栏和电动伸缩门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8000元,原告预付款为8000元,被告应在预付款到账后15日内确保货到安装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000元。但被告收取预付款后,却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产品和进行安装,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连云港玥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宣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玥宣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连云港开发区东方大道东路1号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A9号楼2层处房屋,年租金100000元,原告应于2018年5月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玥宣公司,合同双方如有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违反《华德购销合同》约定,一直没有为原告进行围墙护栏和电动伸缩门等产品的安装,导致原告无法按照《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玥宣公司交付租赁房屋。2018年5月31日,玥宣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了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玥宣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并给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无奈退还了玥宣公司的保证金并给付了违约金2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华德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告弘毅公司与被告华德公司签订一份《华德购销合同》并附弘毅门与护栏简图,约定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供货内容为华德护栏牌系列新型护栏,产品名称为围墙护栏、焊接门(2套)、电动伸缩门、电动门,包括安装费用合同总价为2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付给供方预付款8000元,余款安装后无误付清20000元,供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个工作日,确保货到安装结束,供方为需方代办运输,发生诉讼,欠款方承担华德护栏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8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未能按约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向原告提供和进行安装,致原告起诉至本院。
2018年4月27日,原告弘毅公司与玥宣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连云港开发区东方大道东路1号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A9号楼2层处房屋(弘毅公司北侧仓库第二层共计面积2600平方米,公司面向东,共计两个门,一个公司正门,一个仓库电梯运货门)出租给玥宣公司使用,租金为1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1日,租金按年结算,玥宣公司另行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待合同期满玥宣公司无违约弘毅公司无息退还,弘毅公司保证在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玥宣公司,并保证玥宣公司能够正常使用至合同期满,如弘毅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超过30日的,玥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守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玥宣公司支付给弘毅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8年5月31日,玥宣公司向弘毅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双方合同约定弘毅公司应在2018年5月1日前向玥宣公司交付房屋并将门口护栏安装完毕,但弘毅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给玥宣公司经营的违约行为,已造成该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正式告知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要求弘毅公司退回已收取的款项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2018年6月1日,弘毅公司退还玥宣公司给付的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给玥宣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弘毅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华德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保证金收据、玥宣公司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弘毅公司与被告华德公司签订的关于华德护栏牌系列新型护栏产品的《华德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华德公司按合同要求向弘毅公司提供围墙护栏、电动伸缩门等产品并负责安装后交付弘毅公司使用,弘毅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弘毅公司在2018年4月13支付给华德公司预付款8000元后,华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确保货到安装结束,将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弘毅公司使用,但华德公司一直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返还预付价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弘毅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华德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华德公司返还已预付的8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弘毅公司要求被告华德公司给付损失36666元,其中20000元损失是由于华德公司一直未能履行与弘毅公司所签的合同义务,向弘毅公司提供围墙护栏、电动伸缩门等产品并负责安装后交付弘毅公司使用,导致弘毅公司未能按时向玥宣公司交付租赁房屋给玥宣公司经营使用,致使玥宣公司与弘毅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造成弘毅公司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赔付了玥宣公司违约金20000元,该损失应由华德公司承担,故原告弘毅公司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损失36666元中两个月租金损失16666元的诉求,是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连云港弘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华德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华德购销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华德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连云港弘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8000元;
三、被告连云港华德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弘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蒋丽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潘亚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地,终止履行;已经旅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