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4943号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被告:***,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62元,共计1180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以其夫妻共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432000元,手续费958元及1年银行利息为34257.6元两被告同意从贷款额中直接抵扣,再扣除被告***同意应付给原告法人韩海1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43799.7元,被告同意原告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2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2017年3月31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2000元,剩余200000元,被告无还款能力要求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垫还200000元整,并向原告法人韩海出具借条。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仍有本金10万元,利息18062元,共计11806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市海州区房屋作抵押要求原告向江苏银行苍梧支行贷款432000给其使用。2017年3月31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2000元,余款20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归还。2017年4月10日,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2000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8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员 曹洪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丹丹
书 记 员 吕 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