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1执28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施继,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沈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2018)苏068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68426.87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60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14日,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有少量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龙江银行账户、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金额较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3、2020年1月14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馈显示由他人代收。
4、2020年1月17日,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刘桥镇蒋一村房地产(土地坐落: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房产坐落:刘桥镇蒋一村车间、刘桥镇蒋一村1幢办公楼、刘桥镇蒋一村2幢会议室、刘桥镇蒋一村4幢食堂),查封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2020年4月9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至今未收到回复。本案系轮候查封,对上述房地产无处置权,如需续封,请于到期日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
5、2020年3月3日,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0年4月3日,将被执行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8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查封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苏F×××××(查封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的车辆,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如需续封,请于到期日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
7、2020年4月26日,前往被执行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查明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8、2020年4月27日,通过执行通知书约谈申请执行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提出异议。
审判长 汪 兵
审判员 许 浩
审判员 李兴冲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