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内****。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
法定代表人:孟军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原公司申请再审称,1.久裕公司租金应予扣减。(1)久裕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的井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扣减租金40625元。(2)井架防护、扶墙为弘原公司自行购买制作,应当扣减租金48250元。(3)久裕公司井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坏导致停工,停工损失40960元应当扣减。2.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即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剥夺了弘原公司辩论权。据此,弘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久裕公司租金应否扣减问题。久裕公司与弘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久裕公司已向弘原公司提供租赁物,双方也已就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进行多次对账,由弘原公司工作人员孙兴建在三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弘原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约定支付租金。弘原公司主张扣减部分费用,并提供收据及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各一份。对于收据,其注明的收款事由为镀锌钢管款,金额为14000元,既无法证明与本案租赁物之间的关系,也与弘原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书面材料内容相悖,不足以证明弘原公司代久裕公司购买井架部件。对于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仅载明29号楼井架故障导致停工,既无法证明井架故障系因久裕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原因所致,也无法证明停工损失的数额,不足以证明弘原公司主张。故该两份证据不能推翻已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且该两份证据载明的时间均在一、二审之前,弘原公司参加了二审审理,其无合理理由不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弘原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两次向弘原公司邮寄送达传票,其中送达地址包括弘原公司住所地,均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进行公告送达后,弘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也说明弘原公司对一审诉讼进程并非毫不知情。故弘原公司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荣辉
审 判 员 施建红
审 判 员 赵 俊
法官助理 王 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