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309号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内3幢116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1399号2幢103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原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虹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弘原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园林公司与弘原公司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应该按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园林公司仅负有转移支付的义务,园林公司已经将收到的款项都支付给弘原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园林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参照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弘原公司应当在园林公司在总包或业主结算之后才有权要求园林公司付款。弘原公司实际突破与园林公司的内部约定,其应该向总包主张欠付工程款,即便存在违约责任也应该总包承担。数额应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业主结算价再扣除管理费后确定园林公司与弘原公司的结算价格。
被上诉人弘原公司辩称,不同意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论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园林公司与业主的结算价格、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司法鉴定结论,都证明园林公司欠付弘原公司工程款。园林公司从总包处获得多少工程款弘原公司并不清楚。根据虹奉公司代理人告知,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给总包。园林公司、虹奉公司、弘原公司在工地现场进行司法鉴定时都陈述过意见,司法鉴定单位根据双方合同、图纸、签证、法律法规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审价结论,根据该审价报告,园林公司欠付了工程款。园林公司收取3%管理费后,有及时支付弘原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虹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弘原公司要求虹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园林公司不应该将虹奉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虹奉公司地位应为原审被告。虹奉公司从未与弘原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园林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没有与两家发生过任何工程款结算事宜。就园林公司与弘原公司的结算事宜,虹奉公司不清楚。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各方提交证据查明了事实,对园林公司与弘原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进行了查明。如果园林公司认为与总包单位就结算存在争议,应该另行主张,不应该在本案中向虹奉公司主张。
弘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园林公司和虹奉公司支付工程款2,389,738元,并承担拖欠期内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按2,389,738元为本金,自竣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弘原公司和园林公司分别签订《南桥安置基地J1-2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和《南桥安置基地J1-2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园林公司将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弘原公司施工,其中一标段暂估3,100,000元,二标段暂估2,7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按业主结算总价收取管理费方式确定。园林公司按弘原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内的结算总价税前收取3%后,对弘原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按建设单位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同比例执行。工程完工除留1%质量保证金外,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保证金待养护期满一周内全额无息退还。园林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三日内向弘原公司付款。如建设单位延期付款,弘原公司应协助园林公司催款。本绿化工程养护期为一年,保证期从绿化工程验收通过之日开始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弘原公司按约于2013年3月1日开始施工,2013年6月10日完工并验收通过。工程完工后,弘原公司将结算报告交园林公司**后,交总包方。园林公司也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95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虹奉公司系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发包方,其将其中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南通市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施工,二标段分包给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集团)公司)施工。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又分别将其中绿化种植及景观小品工程分别给园林公司。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弘原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A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单位鉴定意见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景观工程造价金额为6,191,402元。弘原公司对鉴定报告认为:总体认可,但漏算了:1、电气配管64,810.03元;2、快速取水口及阀门缺1,691.52元。园林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5,800,000元是包干固定价款。调整依据的签证、图纸依据没有看见,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虹奉公司认为自己只是到场,鉴定依据的材料未看见;鉴定单位依据的是施工图,非竣工图;鉴定单位无法核实涉案地块绿化的实际工程量,且已由相关部门进行审计;签证需要有效签证;绿化工程分包总价包干,结算和工程造价不同概念。故对鉴定相关内容不予确认。鉴定单位认为,电气配管、快速取水口阀门工程量计算无误,不做调整;鉴定根据弘原公司、园林公司和虹奉公司会议纪要确定的鉴定依据,即:1、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勘察情况,现场与图纸基本一致,同时结合投标清单与签证单内容计算;2、价格采用投标单价,新增单价按投标期为依据,相关补差按合同约定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弘原公司和园林公司签订的《南桥安置基地J1-2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和《南桥安置基地J1-2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是暂估价,故对于园林公司和虹奉公司认为是固定总价的意见,不予认可。工程量由鉴定单位根据当事人在会议纪要确认的鉴定依据,由鉴定单位根据施工图纸、签证单并结合现场勘察情况,采用投标单价,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6,191,402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合同双方约定园林公司收取3%后对弘原公司结算。故上述工程款中应扣除185,742.06元,园林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为6,005,659.95元。对于弘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同比例执行。工程完工除留1%质量保证金外,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保证金待养护期满一周内全额无息退还,本绿化工程养护期为一年。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完工并验收通过,园林公司应在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9%,即5,945,603.34元;其余1%的保证金即60,056.60元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现园林公司先后支付了3,956,000元。尚欠2,049,659.94元,存在逾期付款,其中1,989,603.34元应自2013年7月1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0,056.60元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弘原公司主张要求虹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9,659.94元;二、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1,989,603.3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60,05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95元,减半收取计16,097.50元,由***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0.50元,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807元。鉴定费110,000元,由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园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与XX建设(集团)公司负责项目结算的黄进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XX建设(集团)公司直接与弘原公司联系处理结算事宜,XX建设(集团)公司对弘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是知晓的,且XX建设(集团)公司与弘原公司在项目过程中是直接跳过园林公司直接进行对接;2.XX建设(集团)公司与弘原公司的陈总间短信聊天记录,证明XX建设(集团)公司一直催促弘原公司进行结算,但是弘原公司一直在推脱。被上诉人弘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因为没有原始载体,所以无法确认。对证据2,内容予以认可,但涉及的并非本案工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虹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虹奉公司亦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证据1,园林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弘原公司及虹奉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园林公司及弘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弘原公司提供《上海B有限公司审价汇总表一份》,以证明园林公司持有争议的签证单原件。园林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虹奉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弘原公司提供的该份审价汇总表,来源不明,且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A中心作为B中心,与上海C有限公司作为C公司签订《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配套商品房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配套商品房J1-1、J1-2地块,经公开挂牌方式由上海C有限公司取得,并已与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奉规土[2010]出让合同第100号)。一、总体原则和要求。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XX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推进办)是南桥基地建设整体推进的决策和协调机构,做出总体布署和各项工作要求。奉贤区B中心(以下简称甲方)作为政府投资和回购主体,对本项目实施全面监督和管理,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整体回购(含地下部分)。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代表)受甲方委托进行项目管理,代表甲方出面办理或协调、解决建设中的有关事宜(重大事项除外)。投资监理单位作为奉贤区南桥基地配套商品房工程的投资监理,对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全方位跟踪,做到严格把关,有效控制签证,全面做好投资控制工作并承担相关责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须服从区推进办的总体布署和甲方及甲方代表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安全生产,并按期通过竣工验收。二、建设范围和设计。1、地块名称: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XX基地XX、XX地块。四、建设管理。2、甲方以大居工程综合监管队伍加强对现场施工及监理的监督,对材料使用、工程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全过程把关,并与乙方、设计单位、工程监理、甲方代表、投资监理等一同控制现场工程量签证,以形成对投资的有效控制。七、结算和审计。2、对于按实结算所依据的图纸,必须是经过设计单位出图并通过审图公司确认的图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必须有设计单位和甲方代表的认可。对工程造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乙方需及时向甲方申报,由甲方代表和投资监理进行成本测算并出具意见或多方案比较,经区推进办和甲方确认后方可实施。3、乙方与相关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相关取费费率、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协议价格或采购发票等只能作为工程结算审计时的参考。如相关合同价格、材料采购价格等明显高于当时通过市场竞争的合理水平或明显高于其他开发单位的相关合同价格以及材料采购价格,且有证据或市场摸底数据证明时,则审计应按有利于降低建安造价的原则统一认定。4、关于结算审计的具体要求,乙方应严格按审计部门的细化要求执行,并不得突破附件一《关于工程结算审计的控制要求》中所限定的条件。
虹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XX股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一标段总承包合同》约定,指定分包工程:室外总体、绿化工程。专用条款八、工程变更。本工程作为大型居住社区配套商品房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须有政府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的认可。对工程造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承包人需及时通过发包人申报,由上海D有限公司进行成本测算并出具意见或多方案比较,***区推进办和奉贤区B中心确认后方可实施。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造价师在审核过程中不再接受除发包人要求增补以外任何结算资料,送审的结算书中若有遗漏项目均作为让利给发包人,不作增加调整。
2011年3月28日,虹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XX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指定分包工程:室外总体、绿化工程。专用条款八、工程变更。本工程作为大型居住社区配套商品房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须有政府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的认可。对工程造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承包人需及时通过发包人申报,由上海D有限公司进行成本测算并出具意见或多方案比较,***区推进办和奉贤区B中心确认后方可实施。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造价师在审核过程中不再接受除发包人要求增补以外任何结算资料,送审的结算书中若有遗漏项目均作为让利给发包人,不作增加调整。
2013年1月20日,XX股份公司作为承包人,园林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一标段绿化种植及景观小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1.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分包人在施工期间因图纸修改或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实物量增减,应及时提交书面资料,经承包人、施工监理、估算师、发包人等确认后,根据结算依据,办理签证。六、竣工验收及结算。15、竣工结算及移交,④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以发包人审定的总价为准,承包人收取结算总价的3%作为配合费,在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
2013年1月20日,XX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园林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二标段绿化种植及景观小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及其调整。(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分包人在施工期间因图纸修改或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实物量增减,应及时提交书面资料,经承包人、施工监理、估算师、发包人等确认后,根据结算依据,办理签证。六、竣工验收及结算。2、竣工结算及移交。④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以发包人审定的总价为准,承包人收取结算总价的3%作为配合费,在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
弘原公司和园林公司分别签订的《南桥安置基地J1-2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和《南桥安置基地J1-2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均约定,本景观工程税金***公司承担,园林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在弘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结束后,由总包开具代购代缴分割单。
2017年6月10日,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根据上海市XX局、上海市A中心的委托,出具了《关于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配套商品房J1-2地块项目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该报告概况中明确,本工程于2011年6月开工,2013年7月竣工。送审总投资为971,349,195元;审定总投资为899,821,601元。其中涉案工程造价为5,608,130元。
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9日,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出具《关于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的报告》及《关于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的报告》。备注注明:按照会议纪要,引用大居审核数据。其中涉案工程造价为5,608,130元。
A公司陈述,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涉及签证单9张(均系复印件,弘原公司主张原件均已作为结算资料提交)编号为:绿化001、绿化002、绿化003、绿化004、绿化005、绿化006、绿化007、绿化008、绿化009。其中签证单绿化002、绿化003、绿化008、绿化009,已无法与现场核对。签证单绿化001、004、005与现场一致。签证单绿化007已经体现在B公司的审价报告中。签证单绿化006,是围墙内树木增加工程量,本身有绿化施工,仅是增加了**,但无法分辨是增加在哪里,无法确认增加量,故A公司就用量按照签证单计算。
上述签证,均盖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及虹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没有园林公司的签字或者**,也无总包XX股份公司的印章或者签证,推进办相关单位审核意见处为空白。虹奉公司及弘原公司均确认上述签证单包含在向B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中。另,弘原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涉及的签证单就是上述争议的9**证。
A公司另陈述:B公司审价报告及E公司审价报告,取价均是采用投标单价,司法审价取价亦是取投标单价,B公司、E公司审价报告与司法审价差额部分主要在于争议的签证单。司法审价中,签证单绿化007的工程造价为145,026.70元,其余8**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为636,831.91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发包人虹奉公司指定分包。园林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弘原公司,应认定园林公司系非法转包。园林公司与弘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弘原公司有权要求园林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原公司与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应如何确定。弘原公司与园林公司间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业主结算总价收取管理费方式确定。故原则上,园林公司与弘原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发包人虹奉公司与总包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间的结算为准。
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就涉案工程造价,E公司的审定价格为5,608,130元,司法审价的价格为6,191,402元,两者差价为583,272元。从当事人的陈述及鉴定单位的意见看,E公司审价报告与司法审价均是按投标单价取价,产生差价主要在于涉案的9**证单。9**证单中,签证单绿化007已包含在E公司的审定价格中。剩余8**证单的工程造价,未包含在E公司的审定价格中,根据A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8**证单涉及的工程造价为636,831.91元。由此,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在发包人虹奉公司与总包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的结算中未采纳的签证单,园林公司是否应向弘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弘原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签证规则并未作出约定,仅是约定工程价款按业主结算总价收取管理费方式确定。总包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与指定分包人园林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也是以发包人虹奉公司审定的总价为准,总包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收取结算总价的3%作为配合费。则除园林公司与弘原公司另有约定外,发包人虹奉公司及总包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对有效签证的认定规则,对园林公司及弘原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弘原公司对此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庭审中,弘原公司表示其不清楚相应的签证规则,则怠于了解相应签证认定规则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第二,从涉案《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配套商品房项目建设协议书》及虹奉公司与两总包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看,均是约定对工程造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由上海D有限公司进行成本测算并出具意见或多方案比较,***区推进办和奉贤区B中心确认后方可实施。由此,发包人虹奉公司与总包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间的有效签证,均以得到奉贤区推进办和奉贤区B中心的确认为条件,且涉案签证单也列有“推进办相关单位审核意见”一栏。故虹奉公司及园林公司关于有效签证单应得到推进办相关单位审核通过,涉案签证单非有效签证的抗辩意见,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弘原公司关于涉案签证单无需推进办相关单位审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从签证单的形式看,签证单上并未加盖园林公司及总包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的印章,虽然提交给B公司的结算资料中包含了涉案9**证单,但涉案工程系指定分包工程,结算资料也是弘原公司交园林公司**后交总包。故园林公司关于其不清楚签证单内容,上述签证系弘原公司制作,未得到园林公司现场确认的抗辩意见,具有相应的合理性。
第四,弘原公司与虹奉公司确认涉案9**证单均作为结算资料提交给B公司。则园林公司及总包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申报相关结算资料的过错。弘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园林公司、虹奉公司等将签证单提交推进办等相关单位审核,但园林公司或者虹奉公司等不配合的情形存在,抑或推进办相关单位未审核通过签证单系虹奉公司、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及园林公司的过错所致。故签证单未获推进办相关单位审核通过,不可归责于园林公司或者虹奉公司。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虹奉公司与总包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关于签证认定规则的约定,对园林公司及弘原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现涉案签证单并不符合约定的签证规则,应视为无效签证单,且对于签证单无效,虹奉公司、园林公司并无过错。故本院认为,涉案签证单不应计入工程结算,弘原公司与园林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E公司的审定价格为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内容,与涉案工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司法审价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E公司的审价报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业主结算总价为5,608,130元。园林公司与弘原公司约定按业主结算总价税前收取3%管理费的方式确定结算价格。则扣除审价报告中的税金后,涉案工程税前结算总价为5,423,198.92元。在此基础上扣除3%的管理费后,园林公司应付涉案工程结算款总额为5,260,502.9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956,000元后,园林公司尚欠付工程结算款1,304,502.95元。
关于弘原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园林公司与弘原公司虽然约定按建设单位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同比例执行,且约定如建设单位延期付款,弘原公司应协助园林公司催款。但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后,相关的业主结算迟迟未能出具,园林公司也未及时主张相应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园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约定,工程完工除留1%的质量保证金外,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验收,故扣除1%的质保金52,605.03元后,园林公司应于2013年7月9日前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1,251,897.92元,相应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7月9日起计取。质保期至2014年6月9日届满,园林公司与弘原公司约定保证金待养护期满一周内全额无息退还,则园林公司未及时退还质保金所致弘原公司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取。关于鉴定费负担之争议。E公司的审价报告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出具,但考虑到园林公司与XX股份公司、XX建设(集团)公司迟迟未结算,导致弘原公司未能与园林公司进行结算,弘原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系其主张工程款结算的方式之一,并无不妥。但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完全由园林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亦不合理。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长期未结算、司法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等因素,本院酌定鉴定费110,000元,***公司与园林公司各半负担。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502.95元;
三、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51,897.9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以1,304,502.9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7.50元,由***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0.25元,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787.25元。鉴定费110,000元,由***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8元,由***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3.67元,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76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