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8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内3幢116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1399号2幢103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原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虹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弘原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以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依据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3日、2021年3月19日及2021年4月9日庭审时,向鉴定单位及一审法院提出鉴定材料未进行质证的重大程序错误,要求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单位及一审法院均未组织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该评估结论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二、司法审价取费标准、确定工作量均高于政府审价无合理理由。奉贤区南桥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一标段室外总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是政府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由上海市A局、上海市奉贤A中心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审价,取费标准有其合理性,工作量的确定有其客观真实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取费过低、遗漏工作量且已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不应推翻政府审价的审计结果。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合同约定弘原公司每月自报产值,业主批复工程款,**公司给***公司;结算***公司提供结算书后经业主审价明确,即***公司自行与业主结算。一审法院无视前述约定所做判决当属错误。四、关于利息的判决及审价费用的负担处理不公。**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也应当查明原因,对此,一审法院未做审查。司法审价针对弘原公司方全部工作量,其中只有部分与**公司有关,全部审价费均计入本案,加重了**公司的负担。 被上诉人弘原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弘原公司与虹奉公司、奉贤A中心不存在合同相对性,所以虹奉公司、奉贤A中心、**公司之间的审价文件对弘原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确认弘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产值、造价。为查明事实,弘原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本案审价所涉的所有图纸均调取自奉贤区档案馆,弘原公司也曾经向**公司索要图纸资料,但其未提供。争议签证单在司法审价过程中,鉴定单位组织各方在现场查看时交换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有效,经过相关当事方、主管部门确认,**公司不知情未质证的理由不成立。有关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审价报告与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鉴定意见的差异,不能推翻C公司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B公司依据的材料没有经过当事方和有关部门核实确认,是案外第三人做的结论,弘原公司没有参与过B公司的审价,B公司没有公平性,对本案没有约束和参照意义。C公司依据有关部门调取的证据、事实作出的报告真实有效,请求作为定案依据。利息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规定计取。 被上诉人虹奉公司辩称,有关**公司和弘原公司具体结算、约定,虹奉公司不清楚。但是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的结算原则不影响虹奉公司与总包单位的法律关系、结算原则。虹奉公司与**公司的部分工程事项结算原则,根据B公司、虹奉公司与**公司签署的三方会议纪要,是根据A公司审价金额结算的。虹奉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虹奉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上诉人。 弘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虹奉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具体以鉴定书金额为准),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均由**公司、虹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弘原公司作为乙方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南桥基地J1-2地块一标段室外总体合同》,**公司将奉贤区南桥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一标段室外总体工程分包给弘原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估10,000,000元,最终造价按建设单位审定并确认后的造价为准。合同对于付款、结算、配合费及税金约定为:弘原公司应根据图纸在施工前向**公司提交项目预算书,根据双方确定预算书暂定合同造价。每月25日乙方上报完成产值给**公司,由**公司上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所批复的工程款,应扣除**公司所缴的国家规定的税金,**公司上缴总公司管理费按总结算价的3%计算,项目部配合费(竣工后双方协商),水、电费(按定额规定计算)等相关费用后付给弘原公司。结算***公司提供结算书由建设单位审计后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价格为最终造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弘原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完工。2013年7月23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公司也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616,582.40元。另施工期间,**公***原公司付钢材款7,732.60元;代扣代收税金48,1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虹奉公司系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建设单位、发包方。 2011年3月25日,虹奉公司与**公司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一标段总承包合同》。虹奉公司将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公司。其中指定分包工程为:室外总体、绿化工程。该合同约定价款为171,885,546元。对于竣工结算,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30天内,承包人向造价师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造价师按照本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审核。对于结算原则约定为:合同中有适用的变更工程的价款,按照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其相应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报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办理签证确认后执行。承包人在提出时应按照以下规定:A、工料机耗量参考《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定额;B、工料机价格参照投标文件价格,投标文件中没有可参照的价格,可参考相应月份的《造价与建材资讯》中的工程要素价格,若无法参考上述价格信息时,由承包人在采购订货前征得发包人在价格、质量等方面的书面认可后方可订货购买,竣工结算时凭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价格并附发票复印件结合承包人自报有关指标进行结算;C、综合费用取费费率按照承包人投标时确定的费率取定。 2017年1月12日,**公***奉公司出具《***》,称:由我司承建的大型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一标段工程(住宅部分),经审核建安结算造价为139,135,711元(不含公建配套费、电梯费用、社保、创优奖等费用,安装部分甲供料另行扣除)。若有增加,按大居确认的最终价格进行计算。我司确认上海A有限公司对本次竣工结算的最终审核价格。 2017年6月10日,A公司根据上海市A局、上海市A中心的委托,出具了《关于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配套商品房J1-2地块项目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该报告概况中明确,本工程于2011年6月开工,2013年7月竣工,送审总投资为971,349,195元;审定总投资为899,821,601元。 2020年9月25日,虹奉公司与**公司和审价单位B公司签订《工程三方会商纪要》,约定:基坑围护工程、3%、5%、8%补差调整、土建工程签证变更费用(六方确认部分)、小区室外总体、小区绿化景观工程、小区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电气总线工程(配套单位施工)等原投标内容中没有包含,且部分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报大居办批价,经协商按大居办最后审定费用计入总包造价中。 2020年11月26日,B公司出具《关于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的报告》,认定室外总体工程造价为3,896,084元。备注注明:按照会议纪要,引用大居审核数据。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弘原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C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单位鉴定意见为:上海市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南桥基地J1-2地块室外总体配套工程(**总包范围)总造价金额为5,006,552元,其中争议部分造价金额为280,769元。 弘原公司对鉴定报告认为:无异议。对于争议部分,在总包和分包合同中均有约定,请求法院考虑。**公司认为不需要审价;鉴定所使用的材料未经质证;工程量和单价与上海A有限公司差异较大。虹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由奉贤区A局委托审价,本次审价无必要;审价单位对**公司和案外人D公司的工程比例不对,双方约定的比例为40%和60%;本次审价估价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鉴定单位认为,鉴定依据包括弘原公司提供的竣工电子图、从档案馆调取的归档竣工图纸等,结合现场勘测和三方会商纪要,价格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和上海A有限公司工程量认定。与上海A有限公司存在差异,在于工程量和人工材料单价差异引起。人工材料单价A公司计算的非常低,故是按定额套数;工程量在于考虑道路、停车位在工程范围内,故列入争议项目。工程量分配按**公司和D公司约定的比例分配,**总包范围总造价金额为5,050,746元,其中争议部分造价金额为283,247元,上述费用已下浮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确定。弘原公司认为A公司的审价属于政府委托的审价,不得对抗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公司和虹奉公司认为,**公司与虹奉公司之间工程量经由A公司和B公司进行了审价,应当按照他们的审价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弘原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工程量约定了最终造价按照建设单位审核后的造价为准。而弘原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对于工程的造价结算也有明确的约定。但弘原公司、**公司在对于工程量委托B公司审价过程中,并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审价,而是“按照会议纪要,执行大居审定金额”。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的C公司,价格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工程量按照图纸、现场勘验再结合A公司对工程量的情况,是符合弘原公司与**公司之间对于工程量结算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审价结果符合各方合同约定,客观、有效,予以采信。对于争议项目,弘原公司与**公司也未能反证证明该部分工程量非弘原公司完成,应计入弘原公司工程范围。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弘原公司的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5,050,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弘原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大型居住社区南桥基地J1-2地块一标段室外总体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弘原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量,**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本案经审价确认工程量为5,050,746元(已扣除3%管理费),**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3,616,582.40元。另**公***原公司支付钢材款7,732.60元和代扣代收税金48,150元也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尚欠弘原公司工程款1,378,281元。另弘原公司、**公司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为“每月25日乙方上报完成产值给甲方,由甲方上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所批复的工程款,应扣除甲方所缴的国家规定的税金,甲方上缴总公司管理费按总结算价的3%计算,项目部配合费(竣工后双方协商),水、电费(按定额规定计算)等相关费用后付给乙方”。上述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而系争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最后应付款的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故**公司应于2013年7月24日起承担未付款的利息。对***公司主张要求虹奉公司承担未付款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8,281元;二、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78,28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计8,925元,鉴定费130,000元,均***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A中心作为甲方,与上海E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配套商品房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配套商品房J1-1、J1-2地块,经公开挂牌方式由上海E有限公司取得,并已与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奉规土[2010]出让合同第100号)。一、总体原则和要求。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XX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推进办)是南桥基地建设整体推进的决策和协调机构,做出总体布署和各项工作要求。奉贤区A中心(以下简称甲方)作为政府投资和回购主体,对本项目实施全面监督和管理,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整体回购(含地下部分)。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代表)受甲方委托进行项目管理,代表甲方出面办理或协调、解决建设中的有关事宜(重大事项除外)。投资监理单位作为奉贤区南桥基地配套商品房工程的投资监理,对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全方位跟踪,做到严格把关,有效控制签证,全面做好投资控制工作并承担相关责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须服从区推进办的总体布署和甲方及甲方代表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安全生产,并按期通过竣工验收。二、建设范围和设计。1、地块名称: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XX基地XX、XX地块。七、结算和审计。2、对于按实结算所依据的图纸,必须是经过设计单位出图并通过审图公司确认的图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必须有设计单位和甲方代表的认可。对工程造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乙方需及时向甲方申报,由甲方代表和投资监理进行成本测算并出具意见或多方案比较,经区推进办和甲方确认后方可实施。3、乙方与相关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相关取费费率、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协议价格或采购发票等只能作为工程结算审计时的参考。如相关合同价格、材料采购价格等明显高于当时通过市场竞争的合理水平或明显高于其他开发单位的相关合同价格以及材料采购价格,且有证据或市场摸底数据证明时,则审计应按有利于降低建安造价的原则统一认定。4、关于结算审计的具体要求,乙方应严格按审计部门的细化要求执行,并不得突破附件一《关于工程结算审计的控制要求》中所限定的条件。 2013年1月20日,虹奉公司与**公司签订《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J1-2地块配套商品房一标段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八、工程变更。本工程作为大型居住社区配套商品房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须有政府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上海F有限公司)的认可。对工程造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承包人需及时通过发包人申报,由上海F有限公司进行成本测算并出具意见或多方案比较,***区推进办和奉贤区A中心确认后方可实施。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造价师在审核过程中不再接受除发包人要求增补以外任何结算资料,送审的结算书中若有遗漏项目均作为让利给发包人,不作增加调整。 本案司法鉴定涉及签证单6份,编号为:ZT-01、ZT-10、ZT-13、ZT-18、ZT-20、ZT-22。除签证单ZT-13、ZT-18上没有**公司的印章外,其余4份签证单上均有**公司、监理单位的印章及虹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6份签证单上均不具推进办相关单位审核意见。上述签证单涉及的施工内容,均无法与现场核对,亦未显示在工程竣工图上。虹奉公司、**公司、弘原公司均确认上述签证单包含在向A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 C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并不存在投标单价。在人工取价上,A公司、B公司的审价报告是取了投标时即2010年市场信息价中贴近取值底限的价格,但没有低于取值底限,结算时进行了人工调差;司法审价是取施工期间市场信息价的中间值。就材料取价,A公司、B公司的审价报告中大部分取投标期的市场信息价,小部分在市场信息价基础上下浮20%-30%;司法审价是取施工期间的市场信息价,材料取价对审价结果影响不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原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应如何确定。弘原公司与**公司间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公司提供结算书由虹奉公司审计后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价格为最终造价,管理费按结算总价的3%计算。则原则上,弘原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发包人虹奉公司与总包**公司间的结算为准。 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就涉案工程,B公司的审定价格为3,896,084元,下浮3%后为3,779,201.48元。司法审价的价格为5,050,746元(已下浮3%),两者差价为1,271,544.52元。从当事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意见看,主要的差异在于签证及人工材料单价取价。 B公司的审价报告中未包含争议的6份签证单,弘原公司认为上述签证单系有效签证,应予以计取。**公司认为上述签证单未征得推进办相关单位审核同意,不应计取。虹奉公司认为上述签证单没有推进办相关单位的审核意见,非有效签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弘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签证规则并未作出约定,仅是约定工程价款按业主结算总价收取管理费方式。则除**公司与弘原公司另有约定外,发包人虹奉公司与总包**公司对有效签证的认定规则,对弘原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弘原公司对此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庭审中,弘原公司表示其不清楚相应的签证规则,则怠于了解相应的签证认定规则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第二,发包人虹奉公司与总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由上海F有限公司进行成本测算并出具意见或多方案比较,***区推进办和奉贤区A中心确认后方可实施。由此,发包人虹奉公司与总包**公司间的有效签证,以得到奉贤区推进办和奉贤区A中心的确认为条件,且涉案签证单也列有“推进办相关单位审核意见”一栏。故虹奉公司及**公司关于有效签证单应得到推进办相关单位审核通过,涉案签证单非有效签证的抗辩意见,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弘原公司关于签证单无需推进办相关单位审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弘原公司、**公司、虹奉公司确认涉案签证单均作为结算资料提交给A公司。则**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申报相关结算资料的过错。弘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公司将签证单提交推进办等相关单位审核,但**公司不配合的情形存在,抑或推进办相关单位未审核通过签证单系**公司的过错所致。故签证单未获推进办相关单位审核通过,不可归责于**公司或者虹奉公司。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发包人虹奉公司与总包**公司关于签证认定规则的约定,对弘原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现涉案签证单并不符合约定的签证规则,应视为无效签证,且对于签证单无效,**公司并无过错。故本院认为,就涉案签证单确定的施工内容,**公司无需向弘原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B公司审价报告与司法审价取价之争议。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司法鉴定单位的意见看,B公司报告中的人工取价非常低。但从鉴定单位的意见看,B公司审价报告中的取价系贴近人工取价范围的下限,但没有低于下限。即A公司报告的人工取价,仍在市场信息价的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即便B公司报告的人工取价偏低,但仍在市场信息价范围内,并不存在恶意损害总包或者分包人利益的情形。A公司审价报告的材料取价,大部分按市场信息价取价,小部分在信息价基础上下浮了20%-30%,结合鉴定单位的意见,本院认为,材料取价主要的部分均是市场信息价,小部分存在下浮,尚不足以产生严重损害总包或者分包人利益的情形。同时,工程量计取的差异亦不大,并未达到严重损害总包或者分包人利益的程度。且涉案工程系指定分包,工程结算资料亦***公司提供。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A公司及B公司的审价报告,审定的涉案工程结算价虽然偏低,但并不存在恶意损害总包或分包人利益的情形。弘原公司和**公司约定以虹奉公司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基础,则取价部分偏低或者取量部分偏少的情形,属***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且涉案工程系指定分包工程。由此,本院认为,应以B公司审定的价格作为弘原公司与**公司结算的依据。司法审价的结果,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司法审价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此,依据B公司的审价报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896,084元。弘原公司与**公司约定,扣除**公司所缴的国家规定的税金,**公司上缴总公司管理费按总结算价的3%计算,项目部配合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付给弘原公司。结算***公司提供结算书由虹奉公司审计后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价格为最终造价。据此,工程结算款中的税金,***原公司承担,弘原公司与**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应是税前扣除3%的管理费。故扣除审价报告中的税金后,涉案工程税前结算价为3,767,608.55元。再扣除3%的管理费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应为3,654,580.29元。**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3,616,582.40元,再扣除**公***原公司支付的钢材款7,732.60元后,**公司尚欠付工程款30,265.29元。 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弘原公司与**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竣工日作为**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期,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由此,弘原公司所受利息损失,亦应于该日起计算。关于鉴定费负担之争议。B公司的审价报告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出具,但考虑到**公司与虹奉公司迟迟未结算,导致弘原公司未能与**公司进行结算,弘原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系其主张工程款结算的方式之一,并无不妥。但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完全由**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亦不合理。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长期未结算、司法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等因素,本院酌定鉴定费130,000元,***公司与**公司各半负担。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65.29元; 三、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265.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9元,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南通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3元,***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