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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288号内1号房。
法定代表人:顾佐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1幢201、301。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涵茹,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贤峰,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泰达隆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谷蒙村。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晶盛泰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霞晖路100号四季花溪B幢1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文凌纳米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洒坪镇小坝村上坝组。
法定代表人:刘华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鸿公司)、原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贵州泰达隆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隆公司)、贵州晶盛泰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盛公司)、贵州文凌纳米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1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津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该票据是否能够承兑的事实需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参与庭审方能查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追加出票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系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合法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2020年底至2021年在一审法院起诉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恒大集团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多达几十例,且上述票据的前手及前前手均为案外人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聚贤公司,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注销,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系通过票据贴现获取的涉案票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其与案外人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签订的《钢材供货框架合同》系倒签,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钢材交易行为。
津鸿公司答辩称: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的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诉人主张追加出票人为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成立。2020年以来,房地产企业出现大量票据违约案件。我方作为一个与房地产、建设工程有关的企业存在多宗票据诉讼案件实属正常。我方在一审时并未陈述合同存在倒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聚贤公司、三建公司、泰达隆公司、晶盛公司、文凌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参与庭审。
津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2.六被告以汇票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六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6月16日,案外人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原告的业务关系,将其持有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70102001120200817702162152、票据金额:300000元)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贵州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三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该汇票依次背书给太和公司、三建公司、泰达隆公司、晶盛公司、文凌公司、聚贤公司、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津鸿公司。票据现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银行提示票据兑付,被拒绝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的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是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故原告有权对涉案汇票的债务人即被告聚贤公司、三建公司、太和公司、泰达隆公司、晶盛公司、文凌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聚贤公司、三建公司、太和公司、泰达隆公司、晶盛公司、文凌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三建公司、太和公司、泰达隆公司、晶盛公司、文凌公司均提出的要求追加案外人贵州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太和公司关于原告获得票据不合法,无权向被告太和公司追索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三建公司、太和公司、泰达隆公司、晶盛公司、文凌公司的其余辩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300000元及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聚贤公司、三建公司、泰达隆公司、晶盛公司、文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泰达隆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晶盛泰鑫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文凌纳米钙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及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汇票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7元,减半收取计2903.50元,保全申请费2022元,合计4925.50元,由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泰达隆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晶盛泰鑫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文凌纳米钙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全且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对于太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合法持票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津鸿公司基于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合法取得该票据,有权向其前手、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且津鸿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了付款,故其有权就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主张权利。至于案外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太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上诉人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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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蔡惠娜
审判员莫爱萍
审判员张颖璐
二○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舒蒙
书记员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