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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288号内1号房。
法定代表人:顾佐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1幢201、301。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涵茹,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贤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阳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省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谷蒙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612。
法定代表人:王欢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鸿公司)、原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贵阳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津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追加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贵州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并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贵州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三份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上诉人认为贵州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起诉贵州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追加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未能保障上诉人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系事实认定错误。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经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自2020年底至2021年中,在一审法院起诉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恒大集团系企业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有几十例之多,且上述大量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被上诉人前手及前前手均为案外人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聚贤公司及案外人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而恰巧案外人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7月注销,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系通过票据贴现获取案涉票据;其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签订的《钢材供货框架合同》系所谓“倒签”所得,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钢材交易关系。
津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太和公司向津鸿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500000元,符合票据法的相应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贤公司、三建公司、三圣公司、途诺公司未予答辩。
津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聚贤公司、三建公司、太和公司、三圣公司、途诺公司共同向津鸿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500000元;2.聚贤公司、三建公司、太和公司、三圣公司、途诺公司以汇票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津鸿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3.聚贤公司、三建公司、太和公司、三圣公司、途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16日,案外人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津鸿公司的业务关系,将其持有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该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70102001120200817702162482、231370102001120200817702162021、231370102001120200817702162005,票据金额均为500000元)背书转让给津鸿公司,津鸿公司取得该三张汇票。该三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三建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8月1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17日。该三份汇票均依次背书给太和公司、三建公司、三圣公司、贵州佳鑫湘物资有限公司、途诺公司、聚贤公司、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津鸿公司。该三份票据现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津鸿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银行提示兑付,该三份票据均被拒绝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的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津鸿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是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故津鸿公司有权对涉案汇票的债务人即本案聚贤公司、三建公司、太和公司、三圣公司、途诺公司行使追索权。聚贤公司、三建公司、太和公司、三圣公司、途诺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津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太和公司关于津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太和公司的其他辩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聚贤公司、三建公司、三圣公司、途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聚贤公司、三建公司、太和公司、三圣公司、途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津鸿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500000元及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汇票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20元,减半收取计9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60元,由聚贤公司、三建公司、太和公司、三圣公司、途诺公司共同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全且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根据已查明事实,津鸿公司基于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合法取得该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津鸿公司持有案外人贵州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并且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故津鸿公司有权对背书人太和公司行使追索权。且案涉票据的出票人贵州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太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0元,由上诉人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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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莫爱萍
审判员王亚平
审判员张颖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