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59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村东。
负责人:张士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鑫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4号楼705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晓勇。
被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288号内1号房。
法定代表人:顾佐楼。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鑫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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