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高岳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493号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振胡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柏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琼、王禹荃,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B幢15楼。
法定代表人:谢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盛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5楼。
法定代表人:翟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01-2303。
法定代表人:谢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01号第二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谢凝,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亚公司)、***、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联亚公司)、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农公司)、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荃、被告江苏联亚公司、***、华锋公司、无锡联亚公司、国农公司、新农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联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罚息(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55260元;2、***、华锋公司、无锡联亚公司、国农公司、新农村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各自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江苏联亚公司、***、华锋公司、无锡联亚公司、国农公司、新农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江苏联亚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联亚公司向金源公司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华锋公司、无锡联亚公司、国农公司、新农村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江苏联亚公司在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后金源公司向江苏联亚公司实际出借300万元,但江苏联亚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江苏联亚公司、***、华锋公司、无锡联亚公司、国农公司、新农村公司辩称:1、对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无异议,但借款实际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17年6月29日江苏联亚公司归还300万元本金后,续借300万元,尚结欠本金300万元。2、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等规定,但金源公司并无金融许可证;(2)、金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具有面向三农发放贷款等业务,但同时载明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结合上述第(1)项的规定,金源公司除了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外,不得从事向三农以外的不特定企业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3)、就《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金源公司的贷款范围仅限于面向三农企业,但本案被告均不属于三农企业;(4)、因金源公司的贷款对象主体众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活动”,而金源公司众多涉诉案件证明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而本案被告均非三农企业,且金源公司违反了小额、短期出借的规定,将1500万元的出借款项拆分为五个借款人,反复作为担保人。故金源公司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3、借款合同无效,所借款项应当按实欠本金计算。江苏联亚公司共计支付利息607000元,而该利息应当扣减本金,故江苏联亚公司实际结欠借款本金2393000元;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该标准支付的,应当抵扣本金。4、借款合同无效,金源公司诉请的罚息、律师费应予以驳回。5、如借款合同有效,对结欠的本金无异议,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6、即使主合同无效,但由于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金源公司与江苏联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联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向金源公司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金源公司、江苏联亚公司、***、华锋公司、无锡联亚公司、国农公司、新农村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五份,约定***、华锋公司、无锡联亚公司、国农公司、新农村公司自愿为金源公司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与江苏联亚公司等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债权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在主合同无效时,本合同仍然有效,债权人因主债权合同无效导致的任何损失,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日,金源公司向江苏联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截至2018年7月20日,江苏联亚公司共计付息38.7万元。
金源公司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律师费为155260元。后,金源公司将该项诉请金额调整为14776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金源公司向江苏联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截至2017年6月29日,江苏联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2万元。
又查明:江苏联亚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及设备的技术研究等。华锋公司经营范围为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的设计、研发、销售等。无锡联亚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境污染防治专用设备等。国农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等。新农村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产对外投资等。
再查明:2008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载明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2009年1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关于同意筹建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苏金融办复[〔2009〕12号],同意筹建金源公司。经工商查询显示,金源公司的经营范围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金源公司较多涉诉案件中案由为借款合同。
另,小额贷款公司现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源公司与江苏联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金源公司与***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江苏联亚公司等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金源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其设立由省级政府金融办审批,在当地相关管理部门登记,无需取得金融许可证;金源公司与江苏联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江苏联亚公司等抗辩江苏联亚公司因2016年11月21日的借款300万元而支付的利息也应当在本案中抵扣本金,但本案所涉借款300万元是根据2017年6月29日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的,故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江苏联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金源公司要求江苏联亚公司还本付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华锋公司、无锡联亚公司、国农公司、新农村公司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47760元。
二、被告***、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各自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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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杨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玉
书 记 员  王亚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