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22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鸿桥路801-2408。
法定代表人:钟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荃,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5楼。
法定代表人:翟永红。
被执行人:高越风(曾用名高岳峰),男,1967年1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6196711××××,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盛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红。
被执行人: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B幢15楼。
法定代表人:谢凝。
被执行人: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01-2303。
法定代表人:谢凝。
被执行人: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01号第二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谢凝。
被执行人:周丽旦,女,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越风、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丽旦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本息395.4万元及利息(以395.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346万元;三、原告无锡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被告周丽旦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花园××号不动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按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顺位,在1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就被告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被告高越风、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各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无锡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00元,由被告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高越风、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丽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周丽旦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其余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15日、2021年11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越风、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7月16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越风、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5××××、苏B0××××、苏B0××××、苏B7××××的车辆,上述车辆有案件查封在先,本院已于2021年11月30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自查封生效之日起二年;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0××××、苏B0××××的车辆,上述车辆有案件查封在先,本院已于2021年11月30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自查封生效之日起二年。被执行人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越风、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
4.查明被执行人高越风名下无可供执行证券。
5.查明被执行人高越风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2021年11月15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1月30日,因被执行人无锡联亚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越风、无锡华锋盾构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联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农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现代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对被执行人高越风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该措施有效期至2022年5月11日。
2021年12月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18236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艳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