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老圩乡集镇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晟驰公司享有代理权,晟驰公司应当给付所欠租金。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晟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61883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3年3月31日,**与***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晟驰公司未在该合同加盖公章,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提供的“亿发工地钢管扣件帐”复印件,签字是“结算人**(代***)”,晟驰公司未在该账加盖公章,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欠款事实。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有权代理晟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又主张2013年4月23日泰州亿发食品有限公司与晟驰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为亿发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所以**认为***有权代理晟驰公司。但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晚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是在***走的时候(2014年9、10月份)才看到协议书的,因此,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在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时就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晟驰公司。
综上,**主张***对晟驰公司享有代理权,晟驰公司应当给付所欠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淳
审判员汤立双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