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兴民初字第25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庭前申请撤回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江苏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中盛制泵、英莱达启发成、泰州市亿发食品项目处做帮工,受雇于工头被告***,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经结算,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支付了5000元,尚欠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
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2015.6.20前偿还”。2015年6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6000元。上述工资款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前,因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法送达,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且未按约定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庭依法准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未交纳),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