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1民初6697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老圩乡集镇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218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亿发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租赁铁板,合计租金21800元至今未付。
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铁板,所欠租金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的租金1万元。
原告提供的其余8000元、3800元的收据各一份,原告未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也未能证实租赁铁板与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21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铁板,所欠租金依法应及时给付。根据原告举证,被告****欠原告租金1万元,其余8000元、3800元的收据各一份,因原告未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能证实租赁铁板与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妨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租金1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6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4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长姚卫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