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1民初3808号
原告:***,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老圩乡集镇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63541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租金,同时约定违约金5万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63541元,后原告多次追讨租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提供证据二:结算清单8张、结算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263541元。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263541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8份、结算详单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欠钱不还应负该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对方伍万元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依该约定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63541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成粉才
人民陪审员戴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