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亿发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01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中执字第0012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老圩乡集镇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胜州,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亿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江苏晟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驰公司)与泰州市亿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及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60-1号民事调解书、(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60-2民事判决书已分别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亿发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后十日内给付晟驰公司工程款34825977.5元,返还晟驰公司垫资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垫资保证金200万元给付利息。二、如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亿发公司自行或经由法院强制执行实际给付晟驰公司工程款,晟驰公司按亿发公司实际给付金额的10%减免亿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本金部分(实际给付的金额优先偿还工程垫资保证金的利息及本金);累计减免最高不超过150万元。三、晟驰公司就亿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的范围,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是否可以享有该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123021元,由亿发公司负担(此款晟驰公司已垫付)。五、晟驰公司对于以上第一项确定的亿发公司欠付工程款34825977.5元,有权就其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亿发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晟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对亿发公司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轮候查封亿发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南侧、文林路西侧权证号分别为兴房权证兴化字第××、05××82、05××83、05××84、05××85、057886号房产六处及所对应的权证号为兴国用(2013)第49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未能查找到亿发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股权投资、机动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依据晟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将亿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晟驰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1、认可本院执行查控的情况,且对于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亿发公司名下其他房地产,不要求本院执行处置;2、目前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本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60-1号民事调解书、(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60-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万辉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