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宋武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姜欣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伟人,海门市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武建,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斌。
原审第三人:南通迪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邱洪辉。
上诉人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武建、原审第三人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南通迪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至今未与宏泰公司解除合同,上诉人只是委托迪奥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收取工程款。上诉人所承包的装修工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质量验收,实际也没有交付使用。保证金应按照双方约定退还,一审判决返还保证金没有依据。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迪奥公司与宏泰公司施工合同无效。迪奥公司与宏泰公司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故意避开上诉人。
被上诉人宋武建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武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施工保证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被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接了第三人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南通市的装潢工程。当年上半年,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宋武建,双方签订《班组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5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中途退出施工或刻意延误工期的按比例酌情扣除。当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付了上述5万元保证金。此后,第三人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交第三人南通迪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第三人南通市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班组分包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讼争保证金性质上系施工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理应退还承包方。依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业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讼争保证金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讼争保证金系质保金,又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均明显悖于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武建履约保证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班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案涉的施工保证金,参照双方约定,中途退出施工或刻意延误工期按比例扣除酌情。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对于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原则上应当予以返还。即使参照约定,只有在一方中途退出施工或刻意延误工期的情况下方能酌情扣除。由于建设工程涉及到公共安全的重大事宜,故不能要求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当事人强制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方圆公司收取的5万元施工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至于方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属于其可以不予退还的合情合法之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方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