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4执355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815497316),住所地海门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柳青,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321187427J),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姜欣贤。
被执行人: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88892904),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姜欣贤。
被执行人:姜欣贤,男,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钮红娟,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钮红刚,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姜欣贤、钮红娟、钮红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684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及利息合计112100元,被执行人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姜欣贤、钮红娟、钮红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另负担案件诉讼费用15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执行费1814元(已缴纳)。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将本案标的减为76200元,被执行人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38000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38200元。被执行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则按照原裁判文书执行。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锦成
审判员  俞江伟
审判员  董景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