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7344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民初7344号
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815497316),住所地海门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鸣,男,该公司风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琴,女,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321187427J),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东路969号内7号房。
法定代表人:姜欣贤。
被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88892904),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光华大厦A楼1004室。
法定代表人:姜欣贤。
被告:姜欣贤,男,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钮红娟,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钮红刚,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小贷公司”)与被告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姜欣贤、钮红娟、钮红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鸣、姜亚琴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星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8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279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其余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星博公司由其余四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到期债权。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份。
上述证据,本院已向五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五被告均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星博公司订立编号为通大科贷企借字第20170628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星博公司向原告通大小贷公司借款190万元;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果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同日,原告和被告方圆公司、姜欣贤、钮红娟、钮红刚订立编号为通大科贷企保字第20170628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方圆公司、姜欣贤、钮红娟、钮红刚为星博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19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当日,原告将190万元转入被告星博公司账户。被告星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署法定代表人姓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3‰。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星博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付清利息。
原告与星博公司于2018年6月4日订立了编号为通大科贷企借字第2018064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同日,原告和方圆公司、姜欣贤、钮红娟、钮红刚订立编号为通大科贷企保字第20180641的《保证合同》一份。后,星博公司未将前一份《借款合同》项下180万元借款还入原告账户,原告也未向星博公司提供后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但星博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标准为15‰。嗣后,星博公司陆续付清了截至2018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返还。其余四被告未代偿。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星博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其余四被告先后订立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订立,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第一份《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星博公司提供了借款,原告已履行了该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一份《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原告实际未履行“借新”义务,被告星博公司也未实施“还旧”行为,故后一份《借款合同》实际未予履行。被告星博公司作为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付清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了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对照前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早于2018年4月20日届满,故星博公司未付的利息均为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20‰计算。现原告要求对2018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对被告星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圆公司、姜欣贤、钮红娟、钮红刚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四人为被告星博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后一份《保证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实际未予履行,故后一份《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债务未形成。但后一次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表明原告向保证人敦促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重新订立《保证合同》之日视为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根据第一份《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2018年4月21日起的两年,现原告向四保证人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内,且原告向被告星博公司主张的权利均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故四保证人应对被告星博公司案涉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方圆公司、姜欣贤、钮红娟、钮红刚提出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圆公司、姜欣贤、钮红娟、钮红刚履行保证责任后,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星博公司追偿。
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11月20日为27900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为标准)。
二、被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姜欣贤、钮红娟、钮红刚对被告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姜欣贤、钮红娟、钮红刚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海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沈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