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国、***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A楼10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国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原审第三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结算书不包含***承包期间的工程量,其与***之间预付的工程款12000元已经结算并解除了合同,前期工程款11200元(12000元-800元),不应当在案涉工程中重复扣除。关于取费,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签证单中双方签字确认的开槽工程量鉴定报告中不应当扣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圆公司未作**。 **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支付工程款40504元;2.判令***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2月13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国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其支付工程款41471元;2.判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41471元从2018年2月13日至余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4.判令方圆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方圆公司承接了宏泰公司位于南通市世纪东城二号地块3号楼的装潢工程。当年上半年,方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双方签订《班组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向方圆公司缴纳5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中途退出施工或刻意延误工期的按比例酌情扣除。当年6月23日,***向方圆公司汇付了上述5万元保证金。此后,宏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交**公司施工。2018年2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宏泰公司。 其间***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一份甲方为***,乙方为***的《班组分包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南通世纪东城2#地块3#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水电安装全部内容,施工工期90天,承包方式:包工。单位价格:以每平方米25元结算(按实际面积工作量结算),另增加工作量(签证)不在图纸范围内按04定额65元/工计取。付款方式:开工后第一个月生活费自理,第二个月10号支付生活费1500-2000元(每人不可以少余20个工作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50%,年底结算付到工程款95%,余款作为维修费到保修期(一年)后支付清。 2017年6月24日,甲方***与乙方**国签订了一份《班组分包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南通世纪东城2#地块3#楼1-4层装修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水电安装全部内容、等电位接地、电动窗帘电源及配管、弱电箱增加电源。施工工期90天。承包方式:包工。单位价格:以每平方米23元结算(按实际面积工作量结算)另增加工作量(签证)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开工后第一个月生活自理,第二个月10号支付生活费1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50%,年底结算付至工程款95%,余款作为维修费到保修期(一年)后支付清。 此后,在***承包期间完成了3号楼1-4层部分水电安装工作的情况下,2018年1月13日,甲方***与乙方**国签订了一份《班组分包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南通世纪东城2#地块3#装修(2-4层),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水电按照全部内容,施工工期90天,承包方式包工。单位价格:以每平方25元结算(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增加工作量(签证)不在图纸范围内按04定额记取。付款方式:每个月按工日发生活费1500-2000元,工程竣工年底结算价90%,余款作为维修费到保修期(一年)支付。14份签证单中载明的定额工按65元计算。 2018年2月13日,***向**国出具了一份名为“世纪春城3#楼水电**国班组”的结算单,载明,2至4层2460平方(按合约价25元/每平方结算)结算总价:61500元。按照合约年底付至90%,年底付款55350元。结算单同时载明部分工作量签证未结算。 2018年2月14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3号楼2-4层水电与***无关,由**国直接与公司结算(前提是扣除***垫付的生活费和帮其所做零星费用,费用详见清单),***主张其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2625元,但经协商,***仅认可其中的18350元,当日,扣除该部分18350元外,***向**国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700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精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14张工程签证单工程款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了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的14张签证,鉴定总工日231.063工,金额为15019.07元,鉴定造价中没有考虑取费。同时说明,04定额对应的费用定额中有说明,包工不包料(俗称包清工)的社会保障费和公积金含在人工单价里。**国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与方圆公司、宏泰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诉称,2017年2月16日,方圆公司向宏泰公司承接了南通世纪东城2号、3号地块的装修工程并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2017年6月,方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也向方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进场后,方圆公司与宏泰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宏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交**公司承包。2018年2月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同年4月28日,宏泰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方圆公司,但方圆公司迟迟不退还***施工保证金,故诉请方圆公司退归还***施工保证金5万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6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班组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讼争保证金性质上系施工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理应退还承包方。判决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方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苏06民终216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过程中,***确认该5万元保证金已执行完毕,其与方圆公司之间无其他债务纠纷。 一审诉讼过程中,**国与***确认,在**国承包***承接的工程期间,除完成3号楼部分2-4层的水电安装工作外,还从事了一层的部分水电安装工作,工程量大致价格为800元。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2月13日***向**国出具的结算单的性质。二、***应支付给**国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三、方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还是***、**国,其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承接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资质,故案涉《班组分包工程合同》均为无效。但鉴于上述《班组分包工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上述《班组分包工程合同》及与之相关的结算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2018年2月13日***向**国出具的名为“世纪春城3#楼水电**国班组”的结算单,究竟是***与**国之间的结算,还是结算案涉3号楼2至4层的所有水电安装价款,**国主张系与***之间的结算,***则认为是在口头征得**国、***的同意后,对案涉3号楼2至4层的所有水电安装价款的总体结算。一审法院经综合评判当事人的**和提交的证据,支持后一观点,理由如下:1.评判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应仅以个别结算单为依据,应综合考虑,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与***、**国之间以及***与**国之间签订的《班组分包工程合同》来看,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并且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对于相互之间的关系应为明知。3.该份结算单在结算总价时仅仅是采用单价乘面积的简单方式计算出总价,而***与**国之间签订的《班组分包工程合同》中明确载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故该61500元中显然应包括***承包施工期间的工程量。4.本案中***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支付给***的工程款征得了**国的同意,但其后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来看,与其**基本吻合,而当时双方尚未产生纠纷。5.***与***、**国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按25元每平方米计算,而**国在同一工程中已从***处预支了工人生活费12000元,如案涉工程款不扣除此前的工程量或费用,仍全部归**国所有,有失公允,亦不符合常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国与***签订《班组分包工程合同》时并未对此前***承包工程期间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现工程量已发生混同,无法厘清。鉴于***在与***结算工程款时已作为理性人进行了扣减,而本案中**国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同时考虑到**国在承包***承接的工程期间仅工人生活费就预支了12000元,在剔除案涉工程3号楼1层发生的工程价款800元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在3号楼2-4层中已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17550元,故61500元价款中,除***已按约支付的37000元外,还应于2018年2月15日(农历年底)前向**国支付800元(61500×90%-37000-17550)。对于另10%的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于工程竣工后的一年,即2019年2月3日支付,故***应于2019年2月3日向**国支付6150元。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以签证单的方式予以确认,其中载明了定额工按65元计算,经鉴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金额为15019.07元,至于**国主张的取费问题,因双方约定的04定额有明确说明,包工不包料(俗称包清工)的社会保障费和公积金含在人工单价里,故在双方已明确约定定额工计算单价的情况下,不再另行取费。鉴于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存有争议,在结算单上亦未明确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才最终确认,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国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算。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方圆公司最终未承包涉案工程,***与方圆公司之间的保证金亦已结清,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国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方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于2020年7月17日、9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部分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国工程款21969.07元及利息(其中以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01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468元,由**国负担610元,***负担28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8年2月13日向**国出具的结算单是案涉3号楼2至4层所有水电安装价款。首先,该结算总价采用单价乘面积的计算方式,其中2至4层2460平方米是总面积,没有扣除***承包期间完成施工的部分。其次,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国施工期间,已经完成部分工程量,**国也因此从***处预支工人生活费12000元,对于***承包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从总面积中予以扣除。第三,关于***承包期间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与此后**国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发生混同,鉴于***与***结算时已经理性扣减18350元,双方一致确认其中1层工程价款800元,一审据此认定***承包期间已完成2至4层工程价款为17550元(18350-800),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国主张的签证部分的取费问题,双方约定执行04定额,04定额对应的费用定额中说明,包工不包料的社会保障费和公积金含在人工单价里,一审根据双方约定和04定额不再另行取费,并无不当。关于开槽工程量,虽然双方对该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是已经包含在定额子目的工作内容中,**国要求另行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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