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徐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338号 原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888929204,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镇光华大厦A楼10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海门市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娟,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女,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女,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女,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原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被告徐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对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979644.20元(以下币种同)按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向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通大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夫妻及六被告担保。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代为偿还借款200万元,故向各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徐娟、***、***、***辩称,欠款应由徐娟、***偿还,与其他被告无关。 **、**辩称,在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徐娟向原告出具《结欠单》后,其二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结欠单》。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博铸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原、被告经互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与通大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同日,原告、***夫妻及六被告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无力归还,2015年3月19日由***的另一企业***博铸件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200万元。 2015年3月20日,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徐娟向原告出具《结欠单》,主要内容:1.原告代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代偿通大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9.8万元,故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219.8万元。2.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向***博铸件有限公司借款(包括发工资的借款、利息、税金)531644.20元。3.根据原设备购买协议,***博铸件有限公司购买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设备款为75万元。4.综上合并结算,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徐娟、***)结欠原告1979644.20元。5.经双方协商,该款由海门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及徐娟、***承担,本单双方各执一份。该《结欠单》上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徐娟签字。次日,***博铸件有限公司、***向**出具《***》,载明:“1.如遇安达车业破产或拆迁方圆设计所得到补偿和***夫妇汇款不够抵销为南通博艺铸业代还通大(小贷公司)及其他费用的剩余部分由***夫妇承担,反之退还***夫妇(到时方圆设计保留要求***夫妇将设备、房屋原价收回的权利)。2.保证***夫妇在星博铸件有限公司名下正常经营,不得任何理由阻挠”。该《***》上***博铸件有限公司**、***签字。 另,原告起诉时,曾将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该被告已破产,原告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诉。经查,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破产时,原告申报了债权,2019年6月获得分配24723.43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博铸件有限公司为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代偿小贷公司的借款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原告与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徐娟已就代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债务经混合结算达成协议(即《结欠单》)约定欠款由后者承担,该事实不仅说***证人代偿产生的追偿债权已转化为普通债权,原告也丧失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博铸件有限公司、***向**出具的《***》也能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故原告对***、徐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其在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破产时已获分配的24723.43元),要求其他被告分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欠款1954920.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方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17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