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执异859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鑫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都市鑫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塘头集镇兴塘街。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玉兰路3号318房。
法定代表人:谢克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鑫,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
法定代表人:何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鑫,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广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9号广州凯旋华美达大酒店24、25楼。
法定代表人:孙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志,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鑫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鑫塘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业丰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城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扬州鑫塘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广东省广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晟公司)为(2020)粤01执2207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扬州鑫塘公司称: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广东广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具备以下几项条件:1.被执行人须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3.被执行人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首先,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的信息,作为被执行人的广东长城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广东广晟公司),符合条件1;其次,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公司的涉诉情况以及执行案件数量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符合条件2;最后,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极易发生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的问题,从而容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很难掌握公司的财产状况,让其承担举证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存在混同明显不公,为此《公司法》第63条规定,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举证,施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若广东广晟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广东长城公司的财产独立,则依法应当追加广东广晟公司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广东广晟公司为(2020)粤01执2207号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扬州鑫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广东广晟公司答辩称:一、其司的财产独立于广东长城公司,两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其司不应对广东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财产独立。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公司每年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在广东长城公司提供了充分、适当的财务资料的基础上,2017年度以及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均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其中2019年度审计报告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是由于广东长城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非财产存在混同。广东长城公司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严格遵循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依法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与广东广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二)住所不存在混同。广东长城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详见租赁合同。广东广晟公司的住所地、实际办公室地点以及经营场所均为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9号广州凯旋华美达大酒店24、25楼(三)经营范围不存在混同。广东长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广东广晟公司经营范围为置业投资与资产管理、资本运营;物业租赁,物业管理;商务咨询,电子商务。广东广晟公司与广东长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存在混同。二、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其主张其司与广东长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提供初步证据或线索,以形成合理怀疑,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足以证明广东长城公司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或初步线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
广东广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2.《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3.《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4.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5.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6.广东省广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7.广东省广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8.(2019)粤执复673号执行裁定书;9.关于提供省属“僵尸企业”名单的函(粤国资[2018]880号)。
广东业丰公司答辩称:其司不同意追加广东广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一,广东长城公司与广东广晟公司之间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第二,本案不存在追加广东广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和依据,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该是一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是在本案当中,扬州鑫塘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案子是(2020)粤01执2207号案,该案其司是12月4号才收到法院送达的关于执行申请的有关文书,其司已经向法院提出了执行抵消的申请。扬州鑫塘公司与其司是基于同一份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分别提出了两个执行案,其司已经申请了执行抵消,在执行抵消没有处理完毕之前,不能够确定扬州鑫塘公司对其司是否还有未了结的债权,广东长城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其司不同意追加广东广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广东业丰公司、广东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事判决书;2.《调解协议书》;3.(2014)民提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4.证明;5.指令查询结果;6.(2014)民提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的快递详情单3份;7.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新港西路以南地块收地补偿有关情况的函(穗国房业务[2014]453号);8.(2017)粤01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9.申请执行书;10.(2016)粤01执3364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11.2018年4月20日笔录;12.抵销申请书;13.关于提供省属“僵尸企业”名单的函(粤国资[2018]880号)。
经审查查明,关于扬州鑫塘公司与广东业丰公司、广东长城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业丰公司、广东长城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广东业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扬州鑫塘公司(甲方),广东业丰(乙方),广东长城公司(丙方)三方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商定,由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万元(1750万元)给甲方,作为上述案件暨广州市新港西路36号科研大楼工程款的余款及其它费用。上述款项分二期支付;首期:乙方于签订本协议起七日内,支付贰佰万元(200万元);二期:乙方于甲方结清拖欠第三方的水、电、管理、押金、保证金、赔偿、补偿等费用并移交交吉的施工地及相关工程资料给乙方的同时支付壹仟伍佰伍拾万元(1550万元);二、甲方收到上述第一条款项后,即乙方付清了案涉执行款,甲方与乙方、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甲方不再追索乙方的其余债务,也不再向丙方主张追索连带债务。甲方并应即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此案执行;三、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均应支付至该工程实际受益人罗明清先生的账户……。2020年5月5日,本院应扬州鑫塘公司的申请,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案号:(2020)粤01执2207号,执行标的额32634403.90元。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扬州鑫塘公司遂申请追加广东广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6年9月9日,广东业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扬州鑫塘公司向其支付5395250元款项,本院以(2016)粤01执3364号案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其一,本院(2020)粤01执2207号案的被执行人为广东业丰公司与广东长城公司,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尚未执行结案,不能确定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东业丰公司已于2016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扬州鑫塘公司,本院已立案执行,广东业丰公司已以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抵销,故尚不能确定扬州鑫塘公司在本院(2020)粤01执2207号案中享有的债权数额,也不能确定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扬州鑫塘公司所负的债务。其三,第三人广东广晟公司提交的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能初步证明广东长城公司财产独立于广东广晟公司。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扬州鑫塘公司申请追加广东广晟公司为(2020)粤01执2207号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江都区鑫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叶洁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玉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