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3966号
原告: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培培,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勇作,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女,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女,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积汇公司)与被告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协信)、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协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积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无锡协信、重庆协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积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锡协信支付工程款28414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84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2.重庆协信对无锡协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其有权就所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协信、重庆协信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其与无锡协信签订《无锡协信北塘XXX顶目B1期泛光照明与小区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金额为1386965元。无锡协信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该工程最终的结算总价为1255020元。双方之间合同第8.1条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该工程无锡协信截止诉前的已付款金额为970875元。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锡协信一直拖欠结算阻碍本案付款条件的成就。该项目的质保金于2018年4月10日到期。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有权向无锡协信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无锡协信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协信持有无锡协信100%的股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重庆协信应当对无锡协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无锡协信辩称,1.针对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结算报价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1255020元,截止目前已经支付970875元,剩余款项为284145元,其中结算款为221394元,质保金为62751元,又因新积汇公司仅就结算款部分提交付款申请,其同意支付,但对于质保金部分,新积汇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交付款申请,不符合支付条件;2.对于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1)新积汇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提交结算款的付款申请,其于5月27日完成付款审核手续,并不存在逾期办理付款支付手续,因此新积汇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合同附件三的约定新积汇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申报付款,其于每月的20到25日付款,结算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因此新积汇公司主张的利息起始日期有误;(2)关于质保金部分,因双方签订的结算造价协议明确质保金的退还需提供完整的请款资料,因此质保金不满足支付条件,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合同第8.1明确质保金退还不计利息;3.新积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无优先受偿权。该工程为照明与小区路灯工程,已经作为项目的一部分整体交付业主,且新积汇公司主张的时间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期限。
重庆协信辩称,其虽为无锡协信股东,但本质上为两个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此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无锡协信(甲方)与新积汇公司(乙方)签订《无锡协信·北塘XXX项目B1期泛光照明与小区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积汇公司承接无锡协信·北塘XXX项目B1期泛光照明与小区路灯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386965.27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合同产值的70%;竣工款:本合同工程竣工完成,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款:本合同工程及招商中心与北塘B1期商业示范街亮化工程整体通过无锡亮化照明管理部门验收,且完成合同竣工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质保工作完成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21个日历天内,甲方无息付清该期应付保修金。质量保修期24个月,保修期满24个月并获得甲方或其委托单位签字确认后终止;乙方按质量保修书履行了保修责任,须书面通知甲方,甲方须在确认后向乙方发出“保修完成证书”以说明保修责任完成日;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进度款申请及审批:施工单位每月5日前进行进度款申报,业主财务部每月20-25日付款等。2015年11月30日,新积汇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4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4月2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总价为1255020元。4月30日,新积汇公司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5月20日,无锡协信在上述《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盖章确认,该协议载明累计已付款970875元,扣除保修款62751元,结算应付余款221394元,备注: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新积汇公司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后无息退还等。无锡协信系重庆协信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7日,无锡协信委托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2018-2020年度与股东往来款项明细进行专项审核并出具报告,载明2018-2020年年度,无锡协信与股东之间无往来款项,发生额明细表合计数正确,并与总分类账核对相符;通过查阅凭证、函证的方式确认股东往来款发生额与实际情况相符;未发现有回函金额不符的情况发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无锡协信应当支付剩余结算款221394元、质保金62751元,合计284145元。新积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应当于每月20-25日支付,虽案涉未付款系结算款,无锡协信于2020年5月20日确认《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后,参照进度款付款时间,至少应当于2020年5月25日完成支付,其未支付,应当自2020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质保金62751元,虽质保金届满,但是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约定,新积汇公司应提交申报完整请款资料,但新积汇公司未予举证,故该部分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无锡协信现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协信未提交证据证明无锡协信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无锡协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独立的财产,故重庆协信应对无锡协信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145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213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以62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1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4951元,由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应丽燕
书 记 员 华 菁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