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天渝骏园15-202。
法定代表人:蔡培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罗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东路6-2118。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27楼。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协信)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积汇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协信远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协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协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申报进度款、每月20-25日付款,新积汇公司是在2020年5月22日提交付款申请单,超出了当月5日,故其应支付款项的时间应为2020年6月25日。即便法院认定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从2020年6月25日起算。2.案涉合同第15.3条约定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适用于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情形,新积汇公司在2020年5月22日提交付款申请单后,其在5月27日完成了付款审批,并不存在无故逾期办理货款支付的情形,也不应适用于第15.3条的约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新积汇公司、重庆协信二审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新积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锡协信支付工程款28414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84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2.重庆协信对无锡协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其有权就所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无锡协信(甲方)与新积汇公司(乙方)签订《无锡协信·北塘光电园项目B1期泛光照明与小区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积汇公司承接无锡协信·北塘光电园项目B1期泛光照明与小区路灯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386965.27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合同产值的70%;竣工款:本合同工程竣工完成,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款:本合同工程及招商中心与北塘B1期商业示范街亮化工程整体通过无锡亮化照明管理部门验收,且完成合同竣工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质保工作完成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21个日历天内,甲方无息付清该期应付保修金。质量保修期24个月,保修期满24个月并获得甲方或其委托单位签字确认后终止;乙方按质量保修书履行了保修责任,须书面通知甲方,甲方须在确认后向乙方发出“保修完成证书”以说明保修责任完成日;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进度款申请及审批:施工单位每月5日前进行进度款申报,业主财务部每月20-25日付款等。2015年11月30日,新积汇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4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
2020年4月2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总价为1255020元。4月30日,新积汇公司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5月20日,无锡协信在上述《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盖章确认,该协议载明累计已付款970875元,扣除保修款62751元,结算应付余款221394元,备注: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新积汇公司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后无息退还等。无锡协信系重庆协信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7日,无锡协信委托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2018-2020年度与股东往来款项明细进行专项审核并出具报告,载明2018-2020年年度,无锡协信与股东之间无往来款项,发生额明细表合计数正确,并与总分类账核对相符;通过查阅凭证、函证的方式确认股东往来款发生额与实际情况相符;未发现有回函金额不符的情况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无锡协信应当支付剩余结算款221394元、质保金62751元,合计284145元。新积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定范畴,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应当于每月20-25日支付,虽案涉未付款系结算款,无锡协信于2020年5月20日确认《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后,参照进度款付款时间,至少应当于2020年5月25日完成支付,其未支付,应当自2020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质保金62751元,虽质保金届满,但是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约定,新积汇公司应提交申报完整请款资料,但新积汇公司未予举证,故该部分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无锡协信现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不予支持。重庆协信未提交证据证明无锡协信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无锡协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独立的财产,故重庆协信应对无锡协信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无锡协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积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841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213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以62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重庆协信对无锡协信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新积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1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4951元,由无锡协信、重庆协信负担。无锡协信、重庆协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新积汇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将工程款区分为进度款、竣工款和结算款,进度款为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合同产值的70%,“每月5日前进行进度款申报,业主财务部每月20-25日付款”针对的也是进度款的申请及审批。而本案争议的是结算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完成合同竣工结算后即支付(5%质保金除外)。双方在2020年5月2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后未支付即已构成违约,一审参照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从2020年5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加重无锡协信的负担。另合同约定无锡协信无故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虽然无锡协信在2020年5月27日完成了付款审批,但并未将该款项及时支付给新积汇公司,故按约应承担违约金。
综上,无锡协信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无锡协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