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协信远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079929516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19号星光商业中心6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蔡培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女,1986年8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女,1988年9月4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95639486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东路6-2118。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启迪协信(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4590307XR,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27-5。
法定代表人:麦勇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协信远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远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积汇公司)、原审被告启迪协信(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信远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结算造价协议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1284325元,已付款为1101600元,剩余款项为181888.72元,其中结算款为117672.47元,质保金为64216.25元。新积汇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协信公司提供结算余款的付款申请单,要求支付结算款项,其于2020年7月15日完成确认,因此一审要求其从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有误。2.虽结算协议晚于质保期届满时间签订,但结算协议中仍然明确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后无息退还,而新积汇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质保金的请款资料,系怠于履行义务,因此,即便质保金在本案中要求退还,其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新积汇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启迪协信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新积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信远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272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判令启迪协信公司对协信远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其有权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协信远岚公司、启迪协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协信远岚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启迪协信公司系其100%持股的股东。
2017年8月,新积汇公司(乙方)与协信远岚公司(甲方)签订《天骄观邸二期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新积汇公司承建启迪协信无锡天骄观邸二期泛光照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一次性通过;合同含税总价为1296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1167568.31元、增值税金额128432.51元、增值税税率11%;工程结算金额在3000000元以上的工程结算,由城市公司成本管理部委托咨询单位完成工程结算一审工作,城市公司成本管理部须对咨询单位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对复核结果负责,经由城市公司总经理审批并签字确认后,报送集团成本管理部进行复审。对于工程结算复审金额在3000000元-10000000元(含10000000元)的工程结算,由集团常务副总裁最终审批后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其中3000000元以内(含3000000元)的工程一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复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无预付款,竣工款:工程竣工完成,经监理、甲方、无锡亮化、路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对应合同价款的85%。结算款:双方办理完整体合同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工程质保金。保修金5%:质保期满2年,质保工作完成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21个日历天内,甲方无息一次性付清全部保修金;履约保证形式: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额100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甲方;乙方按附件7:质量保修书履行了保修责任,须书面通知甲方,甲方须在确认后向乙方发出“保修完成证书”以说明保修责任完成日。
2020年6月24日,协信远岚公司最终签署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284325元,累计已付工程款1101600元,结算应付余款117672.47元、保修款64216.25元。在该造价协议下方备注一栏载明:“1.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于2019年10月10日质保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乙方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后/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20年7月2日,新积汇公司提交合同付款申请单,申请支付工程余款117672.47元,2020年7月15日协信远岚公司履行完毕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新积汇公司提供的《天骄观邸二期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协信远岚公司提供的请款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协信远岚公司、启迪协信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和结算协议的约定,质保金是无息退还的,且新积汇公司在履行保修责任后应当书面通知协信远岚公司,经协信远岚公司确认后向新积汇公司发出保修完成证书作为请款资料,因新积汇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供质保金的请款资料,所以尚未满足款项的支付条件,协信远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协信远岚公司与启迪协信公司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启迪协信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提供请款资料、专项审核报告予以证明。新积汇公司对请款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约定质保责任完成后的通知义务,只是为了明确保修责任的完成日期,但是造价结算协议已经确认了保修义务的完成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协信远岚公司的扣款行为已经表明其完成了保修义务,故造价结算协议等同于请款资料,且提交请款资料相对于付款是附随义务、从义务,协信远岚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无息退还,仅是指质保期内无需支付利息,质保期满后协信远岚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如不支付利息则导致协信远岚公司因违约行为而获利;对专项审核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与协信远岚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需要经城市公司和集团公司的审批,表明启迪协信公司对协信远岚公司有控制权,且协信远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计义务,提供的报告也仅涉及近三年的往来款项情况,对于之前的财务情况未予涉及,故仅凭专项审核报告无法证明两个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协信远岚公司、启迪协信公司经释明,拒绝提供公司三年以来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骄观邸二期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系新积汇公司与协信远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一致认可协信远岚公司尚余工程款181888.72元未支付,因工程质保期早在结算之前已经届满,故协信远岚公司应当向新积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并无特殊约定,虽然新积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过请款资料,但并不必然形成新积汇公司的义务,也即协信远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应以提供请款资料作为前提条件。而双方在结算造价协议的备注中并无明确约定退还日期,属于约定不明,因结算之时已远远晚于质保期满日2019年10月10日,且此时协信远岚公司的应付款已经明确,是否提供请款资料均不影响其付款,故协信远岚公司应在结算协议签订后立即付款,认定应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利息。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因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新积汇公司主张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虽然法律赋予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非不受限制,对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新积汇公司施工的是小区的楼宇亮化和路灯工程,因该些工程属于无法独立存在,且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部分,故对于新积汇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关于启迪协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协信远岚公司属于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协信远岚公司的财务支出需要启迪协信公司予以审核确认,虽然协信远岚公司、启迪协信公司提供专项审核报告,但该报告系单方有目的制作的,无法证明协信远岚公司财产独立于启迪协信公司财产。协信远岚公司、启迪协信公司经释明,拒绝提供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启迪协信公司应对协信远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协信远岚公司应支付新积汇公司工程款18188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1888.7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启迪协信公司对协信远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积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5624元(已由新积汇公司预交),由协信远岚公司、启迪协信公司负担(新积汇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5644元由法院退回,协信远岚公司、启迪协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624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双方办理完整体合同结算手续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双方在2020年6月24日完成造价结算,且未另行约定付款时间,故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协信远岚公司应在当天即支付至95%,逾期支付则应承担利息,一审认定对该部分欠款应从2020年6月25日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新积汇公司至2020年7月2日才提交付款申请单,但按约付款系协信远岚公司应主动履行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其亦不得以新积汇公司迟延申请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5%的质保金,根据工程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约定,剩余5%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两年即2019年10月10日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由新积汇公司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后/工作日之内无息退还。结算协议对施工质量遗留问题的解决以及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后多少个工作日均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考虑到签订结算协议时两年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协信远岚公司的应付质保金数额也已明确,新积汇公司是否提供质保金请款资料并不影响付款,故一审以结算次日即2020年6月25日起算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协信远岚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新积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