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7040号
原告:薛中东,男,1970年5月10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海安市企业法制工作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7年2月22日生,住海安市。
被告:徐州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徐江桥,徐州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薛中东与被告**、徐州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860.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起,原告随被告**打工。2014年1月8日下午,原告根据**的安排,在其承接的宿迁市洋河新区江苏蓝色玻璃有限公司厂房进行灯管安装施工工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致原告摔倒受伤。虽然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被告江桥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依法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薛中东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不含**已垫付的)6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误工费60000元(300天*200元/天)、护理费11880元(120天*99元/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5880.9元,但原告仅主张167860.9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江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中东经案外人杭庆官介绍到被告**手下做水电工,后**安排原告前往宿迁市洋河新区江苏蓝色玻璃有限公司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地)进行水电施工。2014年1月8日下午,薛中东于案涉工地进行日光灯安装作业,因活动脚手架倒塌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薛中东于同年1月9日至洋河医院门诊治疗(仅提供病历,未有医疗费票据),并于同年1月10日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根骨骨折,同年1月1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月27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7333.99元(该款系被告**支付)。
原告薛中东因伤情治疗所需,于同年2月12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6次前往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累计个人自付医疗费895.87元。
2015年4月13日,薛中东因取内固定于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个人自付医疗费3元;同年4月14日,薛中东于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同年4月21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514.8元。
原告薛中东还向本院提交了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病历及门诊西药费收费收据各一份,花去医疗费51.27元,但该就诊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
2017年1月25日,受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中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中东右根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的诊断成立,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以30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20为宜。原告薛中东为此花去检查费164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
庭审中,原告薛中东陈述:我是电工,但没有操作证。当时我坐在脚手架上装日光灯管,脚手架是移动的,因为推脚手架的人推翻了脚手架,我便从上面跌下来了。当时脚手架上面有两个人,另一个人是手腕受伤,我是脚受伤。在宿迁的医疗费已由**支付;本人平时就是跟着个体老板后面做做水电,当时拿的工资有200元/天、也有220元/天。但原告薛中东称被告江桥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庭审后,原告薛中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桥公司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南通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东台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请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薛中东在替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薛中东于庭审中有关事故发生的陈述,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案外人推动活动脚手架致脚手架被推倒所致,即使原告履行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脚手架被推倒致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薛中东并无责任;该案外人若同系被告**的雇员,则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应由雇主**承担;若该案外人非被告**的雇员,则**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该案外人进行追偿。
关于被告江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与被告江桥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庭审后,原告薛中东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桥公司的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原告薛中东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核原告薛中东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原告薛中东
于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以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为伤情鉴定进行的摄片检查,共花去医疗费23911.66元(17333.99+895.87+3+5514.8+164),薛中东自认其于宿迁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系**支付,故薛中东尚可主张的医疗费为6577.67元(895.87+3+5514.8+164)。
原告薛中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880元及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薛中东主张营养期为120天,结合其伤情诊断材料,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60天,故营养费本院确认为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薛中东于庭审中自认其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或220元/天,但未能提供结账单或其他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2016年度建筑安装业的行业标准(2017年度的行业标准尚未发布)6430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52854元(64306/365*300)。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薛中东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确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8316元(19158元/年*20年*0.1)。
关于交通费。原告薛中东因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薛中东因事故致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但其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事故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薛中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
本院确认因本起事故原告薛中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52854元、残疾赔偿金383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合计118237.67元。被告**、江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中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8237.6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薛中东负担248元,被告**负担991元(已由原告薛中东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薛中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孙翠燕
人民陪审员 丁兴太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志勇
书 记 员 任泱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