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民初8933号
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工业园区桃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葛高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全,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任某。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任某母亲。
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全、被告***、被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与任爱兵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货款2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三被告在继承任爱兵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任爱兵因承建万桑红塑料薄膜厂1号厂房钢构需要,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任爱兵共欠原告货款3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曾于2016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任爱兵给付货款及利息。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任爱兵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后任爱兵因车祸死亡。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对任爱兵是否欠原告货款不知情,任爱兵从未对被告***谈及此事。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对任爱兵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2、作为被执行人的任爱兵死亡,原告能否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继承人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任爱兵欠原告货款318000元。
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任爱兵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任爱兵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原告货款318000元及利息。后任爱兵给付原告90000元。
3、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与任爱兵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1日登记离婚。
被告***、任某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任效荣对任爱兵欠款事宜不清楚。婚姻登记信息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其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爱兵曾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年1月27日,经原告与任爱兵结算,任爱兵欠原告货款318000元,由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18000元的欠条一份。因原告向任爱兵索款未果,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任爱兵给付货款及利息。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任爱兵达成如下协议:任爱兵欠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1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任爱兵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任爱兵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14日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任爱兵于2017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任爱兵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任某系任爱兵与被告***所生男孩。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被告***应否对任爱兵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任爱兵于2016年1月27日结算欠原告318000元及利息,有欠条及民事调解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与任爱兵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任爱兵死亡,原告能否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继承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与任爱兵之间的欠款纠纷,已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任爱兵死亡后,可直接根据上述规定变更被执行人或者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故对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任某在继承任爱兵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6)苏1322民初82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任爱兵欠原告货款2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其与任爱兵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飞艳
书 记 员  徐俊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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