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10122号
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高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钢结构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天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结构制品。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33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购买原告商品,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材料款叁万叁仟叁佰元,¥33300,用途说明:2015.9.22共欠33300元正,经手人***。后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九天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300元并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3300元及利息(以3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63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
审 判 员  岳 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芹
书 记 员  沙 莎
书 记 员  章静怡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