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86号
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葛高毕,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两台与53T铣床一台,价款分别19000元、6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两台及型号为53T铣床一台,并由被告公司股东张晓光出具欠据两份,欠据分别载明:”欠条,今欠九天钢构两台设备款壹万玖仟元正小写19000.00。欠款人:杰泰工贸有限公司,经手人:张晓光,2011年12月10日”、”欠条,今欠九天钢构设备款53T铁库1台价格陆万元正《旧洗床》,小写60000.00。经手人张晓光,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元月1日”。现原告因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设备款79000元,有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00元及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肖 云
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
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媛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