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天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青青,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吉海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庆月,总经理。
上诉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吉海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中国哈萨克斯坦内签署的。对此事实,被上诉人的签约代表高增宏提供有书面证言,对其与被上诉人业务员张英杰在霍尔果斯天盛大厦代表被上诉人共同签署本案合同的事实予以证实。涉案《供货单》上注明“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但上诉人认为该供货单无上诉人盖章,“林德玉”的签字与《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上签字外观差异较大,因此该约定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之后形成的《对账单》中约定管辖法院为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林德玉作为代表上诉人一方在两份书面材料中上均有签字,故可以认定在后形成的《对账单》对《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故原审法院作为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俊 山
审 判 员 王 荣 秋
审 判 员 薛 月 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书记员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