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执6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邱蔚。
委托代理人:汤振贤、宋建飞,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叶。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永成,江苏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林青青。
被执行人:林某叶,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陈某飞,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太平洋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某叶。
委托代理人:顾永成、张继业,江苏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四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叶、陈某飞、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5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一、各方确认,截止2021年2月9日,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30.5万元,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以下约定向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2021年3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2021年4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3)2021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4)2021年6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5)2021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6)2021年8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7)2021年9月9日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80.5万元;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6月8日,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于每月20日向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利息;2021年6月9日起,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于每月20日向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利息,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若有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要求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支付复利;三、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9月9日前向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0万元;四、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林某叶、陈某飞对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天盛广场*幢的不动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案件受理费328604元,减半收取为164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302元,由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经向本院预缴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退还,故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9月9日前向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该笔费用。七、若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六任一项债务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本案债务一并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叶、陈某飞、镇江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4549022.6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21949元,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正在协商债权处置方案为由,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正在协商债权处置方案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5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琳
审判员 施 伟
审判员 韩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