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790***与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2民初10790号之一
原告:***,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德叶。
被告:台州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市府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林德叶。
被告: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青青。
被告:林德叶,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与被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控股公司)、台州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置业公司)、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建设公司)、林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盛控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76712.3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并自2020年7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天盛控股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万元;4、判令天盛置业公司、天盛建设公司、林德叶对天盛控股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天盛控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拆借500万元借款,并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20%。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天盛控股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76712.33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户籍地虽在南京市玄武区××,但原告离开该户籍地已一年以上,且被告也不居住在玄武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玄武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薛亚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梦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