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太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军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南京千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陶书迪、南京太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享晚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异203号

案外人:***,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文,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南京军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710569M,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魏庭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南京太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45724J,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志立。

本院在审理南京军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军迈公司)诉南京千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太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太龙公司)、上海享晚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军迈公司诉南京千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龙公司、上海享晚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115民初7170号。

2020年7月21日,本院根据军迈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0115执保1550号民事裁定,冻结太龙公司名下在(2020)苏0115执558号执行款464,275.05元。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1、太龙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5月17日,***将太龙公司转让给钱志立,并且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手续。双方约定2019年5月17日之前以***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个人出面解决,2019年5月17日之后太龙公司经营产生的任何债务均与***无关,***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军迈公司与太龙公司产生纠纷是在2019年5月17日太龙公司转让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未参与经营以及从本次纠纷中获利,故双方的纠纷与***无关。2、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执558号执行案件余款系法院执行王兴华与太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钟信洋与太龙公司,***借贷纠纷案过程中,被执行的其所持有的企业代码为79044572-4的股权,上述二案执行完毕后,剩余46万左右。上述二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太龙公司转让前,且法定代表人为***。3、太龙公司名下在(2020)苏0115执558号案件剩余执行款464,275.05元,实际上是2011年8月14日***以太龙公司的名义购买企业代码为79044572-4的股权,此股权以公司名义才能购买30万股以上,个人只能少量购买,并且发证机关南京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股权证,虽然挂在太龙公司名下,实际上是***个人财产,只是未来得及变更所有人。综上,(2020)苏0115执558号案件名下剩余执行款并非太龙公司财产,而是***个人财产。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款项的冻结。

申请保全人军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保全人太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钟信阳申请执行***、周亮、太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20)苏0115执558号】和王兴华申请执行太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0)苏0115执1579号】中,本院依法对龙太公司持有的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1860)306500股股票予以强制平仓,所得资金1,573,614.05元。所得资金支付上述二案债权人后,剩余464,275.05元被本案保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本院冻结的(2020)苏0115执558号案件剩余执行款464,275.05元属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审查处理。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而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保全的款项系龙太公司持有的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1860)306500股股票被强制平仓而得,并非系案外人***持有的股票被强制平仓所得,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汤战鹏

审 判 员  倪 健

审 判 员  马大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