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太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2142号
原告南京爱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T5AAU9Q),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南西街**。
法定代表人许金双,建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亮,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太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45724J),,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路**
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建设公司欠其建筑材料款209800元未付,现要求偿还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建材公司供应建设公司水泥、黄砂、石子、空心砖、石粉等建筑材料,双方订立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对各类建筑材料的价格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10日,建材公司共计向建设公司供应价值188507.50元的建筑材料,但建设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建材公司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设公司立即偿还货款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建设公司欠原告建材公司货款188507.50元未付,有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和原告建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可以证实,理应偿还。原告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另支付货款2129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设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公司货款188507.50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