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太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太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1民初224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华旦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太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娟,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太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龙公司)、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太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3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经过银行汇款支付了全部价款。2014年8月23日,***提出租赁原告房屋作为被告太龙公司的办公场地,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三年,每年120000元租金,但是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不予支付,经过多次索要依然未支付,直至诉讼时还在使用原告场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太龙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签订的,与其无关。其于2019年接手太龙公司,目前合同已经到期。案涉房屋其公司现在没有使用,2019年底公司已经搬离。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确实是***签订的,对于欠付360000元占有使用费认可,其目前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路××号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分两次向***支付了60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房屋签订门面房出租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租金每年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房屋用***公司经营,未向**支付过费用。2019年4月18日,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此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审理中,太龙公司自称使用案涉房屋至2019年底。***称,其父母目前仍居住于案涉房屋内,自己偶尔回去居住。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的自建房,无产权登记、无建设规划许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门面房出租合同、取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门面房出租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标准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也确认欠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当支付3600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另要求被告太龙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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