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191号
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喜泉镇集水村。
法定代表人:马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皛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魏其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诺克公司)与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皛舟、吴春燕、赵某某,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7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直至第一项请求的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11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7521.66元),以上两项请求合计64521.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20年5月7日的庭审中第一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7000元,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25514.7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7000元,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25514.7元货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对榆中县西关新村教师楼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1335.71元的岩棉保温板,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向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之后,该项目具体负责人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将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清剩余57000元货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通过微信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确实拖欠原告景泰诺克公司货款57000元,但是属于个人欠款行为,与玉圣公司无关。
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景泰诺克公司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应依法予以驳回。1、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岩棉保温板的材料供货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我公司将榆中县西关新村教师楼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款扣除保修金、购房款和借款后已全部向承包人***支付清;2、***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为我公司要求各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不能表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包由玉圣公司承建的榆中县西关新村教师楼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并从原告处购买岩棉板,经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岩棉板货款57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结清,如到期未结清将承担由其产生的法律效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玉圣公司是否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出具了两份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两份玉圣公司向原告网上转账的凭证,证明原告和玉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玉圣公司应在欠付的25514.7元货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岩棉板,且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被告玉圣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岩棉板材料的签收人也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与玉圣公司无关,故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和转账凭证认定玉圣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理由牵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岩棉板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岩棉板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玉圣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玉圣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能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九民会议纪要确定的(三)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规定,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为5214.3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214.35元(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景泰县诺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杰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晓俊
书记员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