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魏其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烽,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6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合同标的物由被上诉人负责运送至上诉人施工现场,即兰州市城关区窦家山46号,并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及售后服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刘学敬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