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2919号
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陇鑫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720225478N。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涵,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860539821。
法定代表人:魏其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涵、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27080.80元,并承担违约金253137.50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94450.72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7月1日暂算至2020年8月5日),以上合计107466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于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榆中县西关新村教师楼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同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截止2017年7月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4520立方,计价款5062750元,二被告先后以车辆抵账108万元,以白酒抵账34万元,以房屋抵账2715669.20元,银行转账20万元,尚欠货款72708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们供货情况属实,我们之间没有进行结算,现我们对欠727080.8元的货款予以认可,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应关系,以及对货款支付和逾期利息承担做了约定;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对账函一份,供应结算书14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727080.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对欠款数额727080.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榆中县西关新村教师楼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所需混凝土由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工程总价款约160万元;结算方式为次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完成工程量,进行对账;如逾期付款,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同时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截止2020年6月2日,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72708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庭审时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727080.8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70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自2020年6月2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27080.8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6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72元,由被告甘肃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莉
人民陪审员  郑鹏翀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