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德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执恢51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谢云。
被执行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
被执行人: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卢之云。
被执行人: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卢玉年。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63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2003.7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9081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因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沪03破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重整一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七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9条之规定,未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
3、被执行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沪AF35717、沪AF62533、沪AF50777、沪AF39663的车辆,现因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沪03破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重整一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七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9条之规定,未进行查封;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K×××××、苏K×××××的车辆,本院已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进行查封,未实际扣押;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本院已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进行查封,未实际扣押。
4.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4月9日对其名下不动产所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
5.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4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及上述执行措施,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敏亮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刘江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