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02民初4855号
原告:扬州市荣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德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荣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荣都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