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404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香格里拉国际花园A区6号楼A6-1室。
法定代表人:施惠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施惠聪,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香格里拉国际花园A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施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施惠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施惠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惠聪系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9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5万元,一月归还。被告施惠聪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因借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且加盖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故原告凭债权凭证要求两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日即2012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该标准已取消,故两被告应自2012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施惠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元,公告费600院,由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施惠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9)。
审 判 长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于新春
人民陪审员  顾红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