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智勇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惠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民申2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香格里拉国际花园A区6号楼A6-1室。
法定代表人:施惠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成,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智勇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5号1层-9。
法定代表人:韩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建海,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惠聪,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智勇时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勇公司)及原审被告施惠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迪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1.润迪公司已经偿还涉案50万元保证金,具体偿还过程如下:2017年6月13日,施惠聪的朋友王尉臣向智勇公司还款15万元,智勇公司当日向润迪公司出具15万元的收据。2017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作协议撕毁,由润迪公司向智勇公司出具一张35万元的欠条。2017年8月23日,施惠聪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智勇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岩,并且该车辆已经登记在韩岩名下。35万元的欠条出具后,润迪公司又向智勇公司支付2万元,智勇公司在原审中亦予以认可。之后,韩岩委托其叔叔李志发向润迪公司索要欠款,施惠聪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4日共向李志发转账246500元。至此,润迪公司已经将涉案50万元保证金全部归还给智勇公司。2.智勇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施惠聪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针对合作协议以及涉案50万元保证金作出的,而是针对35万元欠条所作出的承诺。3.对于智勇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慈善超市工程量清单,该证据没有施惠聪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工程是施惠聪分包的。
为证明其主张,润迪公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智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岩出具给施惠聪的收据1份,证明2017年6月13日,施惠聪的朋友王尉臣向智勇公司还款15万元,智勇公司当日向润迪公司出具15万元的收据,系偿还本案保证金。2.银行、微信转账凭证16份,证明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4日,施惠聪本人及通过朋友共向李志发转账246500元。3.施惠聪与李志发的通话录音记录1份,证明韩岩委托其叔叔李志发向施惠聪索要欠款,施惠聪陆续向其打款,但因韩岩欠李志发个人债务18万元,所以李志发没有告诉韩岩其已经收到施惠聪246500元。4.2018年5月5日施惠聪发给韩岩的短信1份,证明施惠聪主动与韩岩联系保证金事宜,并且已超额还款。
智勇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合作协议签订后,润迪公司仅向智勇公司发包部分超市维修的工程,维修费用合计16万余元,经反复催要,施惠聪的朋友王尉臣于2017年6月13日仅向智勇公司支付15万元。该15万元系润迪公司应支付的维修费用,并非偿还涉案保证金。上述事实有慈善超市维修工程量清单为证。2.合作协议并未撕毁,并且润迪公司、施惠聪未向智勇公司出具35万元的欠条。施惠聪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合作协议以及50万元保证金作出的承诺。3.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韩岩名下,但是只是作为涉案款项的担保。4.李志发不是韩岩的叔叔,韩岩亦未委托李志发向施惠聪索要欠款,相关转账款项均与智勇公司及韩岩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7年6月13日王尉臣代施惠聪支付15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原审中,智勇公司主张该15万元系润迪公司应支付的超市维修工程费用,并且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慈善超市维修工程量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该15万元款项属于润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偿还本案保证金。并且,润迪公司与智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95%,说明润迪公司负有向智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润迪公司申请再审称该15万元系偿还涉案保证金,依据不足。
原审中,智勇公司提供合作协议复印件与施惠聪提供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盖有施惠聪本人的两枚指印,并且两份证据之间盖有智勇公司的印章及一枚指印。智勇公司主张施惠聪提供的情况说明针对的是合作协议以及涉案50万元保证金,符合常理。润迪公司抗辩情况说明针对的是35万元的欠条,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35万元欠条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智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岩名下,但是双方未对涉案车辆抵充数额协商一致,原审对涉案车辆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智勇公司否认曾委托李志发向施惠聪索要欠款。现无证据证明施惠聪本人及其朋友向李志发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雨
审 判 员  李 进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解思辛
书 记 员  石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