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皮勇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瑞祥商务宾馆、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2民初144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瑞祥商务宾馆,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三路*号。
经营者:章植,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国际花园A区6号楼A6-1室。
法定代表人:施惠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钱东柱,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皮勇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瑞祥商务宾馆(下称“金瑞祥宾馆”)、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迪公司”)、钱东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瑞祥宾馆、润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837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地毯及相关辅材。被告金瑞祥宾馆将宾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润迪公司,由被告钱东柱挂靠被告润迪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8月开始,被告钱东柱向原告购买地毯及相关辅材,合计货款22万余元,经多次索要,尚欠货款58373.63元,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瑞祥宾馆辩称,1、被告金瑞祥宾馆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无付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或装饰装修合同,被告金瑞祥宾馆不负有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安市金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航公司”)于2008年11月由章顺华出资1122万元、章植出资1078万元设立,章植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14年1月1日,章植代表金航公司与被告润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航公司将位于淮安市小康城康三路的金航商务宾馆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润迪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被告润迪公司委派严二虎为现场代表,被告钱东柱作为被告润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字。2014年9月17日,章植以淮安市小康城康三路的金航商务宾馆在工商机关新注册设立被告金瑞祥宾馆并投入运营。期间,被告金瑞祥宾馆与润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瑞祥宾馆对润迪公司装修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和验收结果确定,装修费用由被告金瑞祥宾馆支付。
2014年8月开始,被告钱东柱联系原告皮勇购买室内客房、楼梯、走廊地毯及相关辅材,货款共计223471.55元(其后退地板14片计90元),被告润迪公司现场委派人员严二虎、严长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皮勇自认收到货款共计172181.55元,并且提交两张业务工作单,工作单上载明了“房间格伦232”地毯、“走道1143图”地毯、“楼梯地毯及工钱”的单价,主张被告金瑞祥宾馆的现场负责人**在该两张工作单上签字确认,应由被告金瑞祥宾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润迪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皮勇购买装修材料,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皮勇主张被告润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皮勇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金瑞祥宾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未举证证明**与被告金瑞祥宾馆存在任何关系,其要求被告金瑞祥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东柱在润迪公司与金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皮勇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钱东柱亦未在原告皮勇提交的任何书证上签字,故本院对于原告皮勇主张被告钱东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经计算,被告润迪公司应向原告皮勇支付货款51200元(223471.55元-90元-172181.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皮勇货款5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皮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9元,由原告皮勇负担229元,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夜
人民陪审员牛日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