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68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910941026,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弢,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润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763653179,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靖江市润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新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弢、被告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使用费305684.8元;2.被告鼎兴公司支付原告脚手架使用费1005417.8元;3.被告润新公司对上述使用费在欠付被告***、鼎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润新公司与被告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润新公司将新桥城医院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鼎兴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含桩基、门窗、内外装饰等)、水电安装(含通风、消防强弱电)、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后被告鼎兴公司与被告***签订《木工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模板工(木工)及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分包给被告***施工,内容包括所有土建内模板及脚手架的人工费、模板、脚手架材料费及辅助用材。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8月4日,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搭建脚手架,配合***和鼎兴公司施工。土建施工期间,内脚手架随着模板拆除亦随时拆除,外脚手架一直未拆除。2015年3月,案涉土建工程基本结束,按约外脚手架即可拆除,***公司因外墙装饰铝塑板需要,与原告口头商定,继续使用原告搭建的外脚手架,待外墙装饰结束后与原告结算相关费用。在鼎兴公司使用外脚手架安装外墙铝塑板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其完善相关手续,***公司予以拒绝。2016年8月8日,鼎兴公司组织人员强行拆除脚手架,原告阻止时被鼎兴公司工作人员殴打。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补签案涉工程《窒内外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31元/平方米结算。按一般施工进度,案涉土建工程仅6个月即可完工,但案涉工程工期拖延至9个月左右,故被告***在签协议时承诺因工期拖延时间所有贴补费用全部归原告。2017年6月4日,在鼎兴公司外墙装饰结束后,原告才得以将脚手架全部拆除退场。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在2019年2月付清了结算的工程款,但***至今未将工程拖延使用脚手架的工程款结算给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外脚手架需钢管121135米,扣件80068只。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脚手架钢管租赁市场价格为0.012元/米/天,扣件租赁市场价格为0.01元/只/天。原告自2014年8月4日进场搭建脚手架,按一般工期土建应在2015年2月4日完工,原告可以拆除外脚手架,但因工期拖延,直至2015年6月20日土建工程才全部完工,被告***拖延使用外脚手架136天(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20日),按照外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数量及单价计算,***应支付原告延期使用费306584.8元(121135米*0.012元/米/天*136天+80068只*0.01元/只/天*136天)。鼎兴公司使用原告搭建的脚手架进行外墙装饰,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8日强拆期间共415天,按照上述计算方式,使用费共计935534.5元;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6月4日原告全部拆除完毕,期间共计10个月,原告仅计算1个月的延期使用费,按照上述计算方式,使用费计69883.3元,合计1005417.8元。润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和鼎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提供了被告润新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鼎兴公司与***签订的木工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内外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出具给原告的证明3份、原告与***结账清单1份、原告出具给***的收条1份、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案涉工程一般抹灰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2份、监理日志3份、案涉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靖江市静红钢管出租站等14户(个人)出具的2014年钢管扣件租赁价格证明、靖江市兴南钢管出租站等9户(个人)出具的2014年承包新桥城医院内外脚手架的市场价格证明、江苏永华房地产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靖江市新桥城医院装修搭设脚手架工程量司法鉴定报告书。 被告***辩称:我从鼎兴公司承包了新桥医院工程中的木工、立模及脚手架工程,其中木工及立模由我自己组织人员施工,立模及脚手架用钢管、扣件由原告提供,室内立模用脚手架由我自己组织人员搭建,室外脚手架由我转包给了原告搭建。对原告提供的我与其签订的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原来是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按31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结账时按25912平方结算,我现已全部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钢管及扣件使用的时间当时没有约定,一般是跟着工程进度走,直至外墙装饰结束。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钢管及扣件租赁市场价格无异议。原告从2014年8月份左右进场搭建脚手架,内脚手架在拆模时就拆除了,外脚手架是在2016年8月8日后开始拆除的。案涉工程外墙装饰原准备使用涂料,在涂料施工结束后就可拆除脚手架,但后来改用了铝塑板。当时外墙装饰也要用原告在土建时搭建的脚手架,不可能再找一个人重新搭建脚手架,但外墙用铝塑板装饰使用脚手架的租金没有谈过。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鼎兴公司与润新公司为单价没有谈下来,鼎兴公司就停工而使工期延长,工程延期的责任在鼎兴公司。我承诺因为延期的贴补全部给原告,***公司没有贴补给我,我也就没法给原告。从外墙粉刷结束到装饰结束,一般要三个月时间,但中途鼎兴公司停工了一年,外脚手架一直没有拆,当时我通知原告可拆除外脚手架,但原告经与鼎兴公司协商没有拆除。我与鼎兴公司原协商的承包单价为158元/平方米,后来变成148元/平方米,在结算时因我亏本,鼎兴公司按153元/平方米结算给我(并不是补贴款),也已付清了。我与原告已结清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鼎兴公司与润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关于新桥医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述的2014年11月24日是合同的备案日期。鼎兴公司实际是在2014年7月30日与***签订了《木工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按照承包面积计算,竣工后按实际结算,承包单价是158元/平米,后来在2017年1月4日变更为148元/平米。后因鼎兴公司外墙装饰施工时使用了原告搭设的脚手架,为此在工程结束后作为对***的补偿,承包单价最终定为153元/平米。鼎兴公司已经按照与***的合同约定与其结算完毕,在2019年2月2日全部付清了所有款项。另外,所有脚手架的搭设时间并非2014年的8月4日,实际上门诊楼是2014年10月14日、病房楼是2014年10月16日、辅助楼是2014年12月19日。外脚手架从2014年10月开始搭建,实际上用到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0日,鼎兴公司通知***拆除脚手架,***没有管,又通知了几次均没有人管,所以鼎兴公司自行拆除了脚手架。鼎兴公司因与***签订了木工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所有脚手架应当由***来负担,原告诉称鼎兴公司与其口头商定继续使用脚手架是不存在的,鼎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就不可能再与原告另外有约定。鼎兴公司与原告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承包、租赁等合同关系,原告所述其向鼎兴公司主***的依据是鼎兴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脚手架,并且按照鉴定报告和市场价(对原告主张的钢管及扣件租赁单价无异议)来计算鼎兴公司的应付款,***公司认为鼎兴公司使用脚手架是基于鼎兴公司与***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与本案原告之间从没有达成过租赁脚手架的合意,因此原告依据上述理由向鼎兴公司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润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润新公司发包给鼎兴公司的,工程款尚未付清,未付金额超过100万元。本案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对润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润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润新公司承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出租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润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润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润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鼎兴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关于新桥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鼎兴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及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又将其中的脚手架材料的使用及室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转包给原告施工,并按建筑面积将工程款结算给了原告。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外墙装饰方式亦进行了变更,现润新公司仍结欠鼎兴公司工程款超过100万元,鼎兴公司已与***结清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当另行支付原告外脚手架因工程延期的使用费;二、被告鼎兴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外墙装饰施工期间的脚手架使用费;三、被告润新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及润新公司工程款范围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润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鼎兴公司施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及脚手架非主体工程分包给***施工,***再将脚手架材料及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分包、转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按案涉工程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而非按脚手架材料使用数量、时间计算工程款,且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亦由原告承担,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而非脚手架所用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与原告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亦已按结算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虽然***承诺鼎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期延期补贴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从鼎兴公司获取了该补贴,***亦否认从鼎兴公司获取了补贴款,故原告向***主张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不予支持。 鼎兴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木工、脚手架由***承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亦明确案涉工程所使用的脚手架材料由原告提供,外脚手架的搭设由原告分包,故外墙装饰用脚手架的费用应包含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中,但该外脚手架的使用期限应在合理的工期内。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表、监理日志,案涉工程辅助楼外墙脚手架在2014年12月19日搭设,粉刷验收最迟在2015年6月20日;门诊楼外墙脚手架在2014年10月14日搭设,粉刷验收最迟在2015年5月8日;病房楼外墙脚手架在2014年10月16日搭设,粉刷验收最迟在2015年6月4日,上述工期基本上在合理期限内,加上外墙装饰施工所需的合理施工期限3个月,外墙脚手架最迟在2015年8、9月份就应使用结束,原告与***间的脚手架转包协议履行完毕,可以拆除外脚手架。此时据***通知原告可以拆除外脚手架,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协议终止,但原告未予拆除,而是经与鼎兴公司协商,交由鼎兴公司继续使用。因鼎兴公司原因,致外墙装饰工期拖延至2016年8月8日使用结束,才可以拆除外脚手架,在此拖延工期内原告与鼎兴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外脚手架施工发包、承包关系,故该期间的外墙脚手架使用费(从门诊楼、辅助楼、病房楼、通道外墙装饰应当结束时起算至2016年8月8日,按照各部分钢管、扣件数量及使用费标准计算)应由鼎兴公司向原告支付。鼎兴公司辩称其向***支付的工程款超出约定价格的部分,即为该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但因***不予认可,且金额相距很大,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2016年8月8日后拆除脚手架期间一个月的使用费,因该拆除期间本应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故其主张的该期间的使用费不予支持。 润新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规定应在欠付鼎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使用费785471.32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797471.32元;被告靖江市润新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6380元,被告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20元。原告***向本院交纳的受理费1012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