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267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910941026,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东桥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鼎兴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联系原告等人到***置房工地做点工,从事运砖、浇柱子、楼面打扫等工作。工程结束后,***安排的领班***就工作量和工资情况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出具证明后原告多次向***索要工资,***仅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5月份***联系原告等人到新纪元工地做点工、浇柱子,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出具证明后原告多次向***索要工资,但其一直未付。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浇柱子陆万,新纪元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共计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以前所有证明、条子作废。但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因为***没有施工资质,所以鼎兴公司要承担该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41500元。 被告***辩称,我在新纪元四期工程中先做了靖江苏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A区17-24号楼,后又做的鼎兴公司承建的A区33、34号楼,我认可原告在33、34号楼做过。2016年4月21日的欠条中我只是笼统的确定了欠原告的工资款总数141500元,当时原告要求我分两个公司打条子,但是实际并非如此,原告做了不止这两个工地。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置房和新纪元四期33、34、35号三栋楼的建设工程。后我司又将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其中***置房工程中的3、4号楼及新纪元四期工程中的33、34号楼的瓦工部分承包给***施工。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据我公司财务反映,我司欠***的工程款已经基本付清。***欠原告的工资141500元中涉及到我公司的只有60000元,其余的是***在承包的其他工程中所欠原告的工资,该笔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索要。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我们在新纪元工地上只做了33、34号两幢楼,在新纪元工地上没有做其他任何工程。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兴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置房和新纪元四期33、34、35号三栋楼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又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浇柱子陆万,新纪元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共计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以前所有证明、条子作废。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讼争。 另查明,被告***,原告***均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鼎兴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结欠原告工资款,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其承包的新纪元工程工地上从事过劳务,但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该工地33、34号楼从事劳务,且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新纪元捌万壹仟伍佰元整”相印证,故对被告鼎兴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兴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41500元;被告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