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4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艮塔西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5709419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请工费7800元、考核费5300元、材料费28096元,合计4119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完成工程违约金30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发包人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广西**治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2019年6月10日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劳务班组合同》。为了尽快完成工程,2019年8月17日,北京天朗、原告及被告三方补充签订了《节点考核协议》,约定:冷却塔风筒浇筑完成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24小时工作制,**需要满足人数条件达到木工20-30人,其它工种按照实际需要进行调配,确保施工进度,原告确保材料的及时供应,从2019年8月18日开始原告每天支付给施工班组15000元,若在2019年8月31日未按规定节点要求完成,每天考核施工班10000元。协议后,从2019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共支付195000元给施工班组。但施工班组***实际完成时间在2019年9月30日。按照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同时,在履行《广西**治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劳务班组合同》过程中,***负责的主体工程有一部分未完成,导致原告出钱支付材料费并请其他工人完成,具体如下:1、水泵房、汽机房镙杆切割:12941根+9420根+1350根+1620根=25331根×1元/根=25331元;2、集水井:模板,41.96m2×58元/m2=2418.02元;垫层,8.35m2×10元/m2=83.50元;砼方量,8m2×33元/m2=264元;3、打爆模、清理点工,26工×300元/工=7800元;4考核单,2000+1000+2000+300=5300元;四项合计41196.52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心尽责,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冷却塔风筒浇筑工程中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每天在检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原告才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日的款项,才有后面合同的继续履行。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如果稍有违规或损坏的行为,原告就会当场开出罚单进行罚款,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就会全部扣除,才会给被告支付款项或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单。2019年12月13日,北京天朗公司集原、被告三方对案涉项目所做的全部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后,通过对账并扣减已付款及罚款后,签署了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4万元。前述事实说明原告所陈述并非事实,其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滞纳金共计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三方出具的《最终结算单》明确原告应在2019年12月17日前向被告付清24万元,被告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向原告追索,并于2022年3月收到判决书,但至今原告都没有支付被告该款项,至此原告已经构成案涉合同约定应支付滞纳金的条件。 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务班组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中不存在滞纳金的说法,被告陈述的滞纳金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劳务班组合同》,约定甲方将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分包工作内容包括所有本工程施工图纸及业主下发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中一切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工程量。第三条合同价:1、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如下相应单价结算;2、各种工价:……木工包工包料,按模板展开面积计算58元/m2,钢筋工包工包料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量880元/吨……第四条结算方式:乙方于每月25日之前上报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过甲方向项目部核实后每月10日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所有工程考核单涉及的罚款单在结算中扣除。第十一条:本工程竣工后,如甲方未按协议拟定日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每天按照总工程款的1‰的滞纳金进行支付,直至结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节点考核协议》,载明:冷却塔风筒浇筑完成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24小时工作制,**需要满足人数条件达到木工20-30人,其他工种按照实际需要进行调配,确保施工进度,浙江万润确保材料的及时供应,当天报当天到,不影响施工,从2019年8月18日开始浙江万润每天支付给施工班组15000元,若在2019年8月31日未在规定节点要求完成,每天考核施工班组10000元。签字栏的浙江万润处盖有原告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部的章及***的签字;被告在施工班组处签字;北京天朗处盖有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饱和蒸汽发电项目部章及***签字。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终结算单》,载明:***向浙江万润公司承包的饱和发电项目模板、钢筋、混凝土等项目工作,经双方账务核对,截止2019年12月13日,***承包饱和发电项目所有余款共计24万元整,此专项款北京公司支付给浙江万润公司后,由浙江万润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前一次付清***。签字栏处有被告签字、原告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部的公章及***签字、***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案涉《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劳务班组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劳务班组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请工费、考核费、材料费共计41196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举出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终结算单》,该《最终结算单》载明经双方账务核对,截止2019年12月13日,***承包饱和发电项目所有余款共计24万元整,此专项款北京公司支付给浙江万润公司后,由浙江万润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前一次付清***。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2020年1月2日的《证明》和《扣除***主体工班未完成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依据案涉《节点考核协议》中约定的“若在2019年8月31日未在规定节点要求完成,每天考核施工班组10000元”计算得出。如上所述,《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劳务班组合同》无效,案涉《节点考核协议》系《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劳务班组合同》的补充协议,亦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40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劳务班组合同》无效,被告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主张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41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