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561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艮塔西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5709419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M2-9号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30305843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致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朗致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万润公司与天朗致达公司连带向***支付工钱10.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53万元(以10.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暂计至2021年11月4日为4.53万元,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6月10日与万润公司、天朗致达公司联合组成的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以万润公司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公司产业升级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劳务班组合同。该合同约定***带自己班组成员完成万润公司承包的该项目中的:除水电、钢结构工种甲方分包工种外的一切人工,同时也分别约定了工程中各项目的工价。在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中的各项工作。万润公司在该项目处所设立的万润公司**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及发包方也的负责人也到现场对***所完成的事项进行了验收,并作出了结算。结算书中明确了万润公司、天朗致达公司欠***24万元,定于2019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可是万润公司、天朗致达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并未按时付款,直到后面通过港口劳动局出面才支付了13.7万元,余下的10.3万元根本就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通过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万润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由***包工包料进行主体施工,并向万润公司提交劳动成果,该合同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所以***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万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其请求支付利息并没有依据,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占用资金利息也没有依据,万润公司并没有占用***的资金,即便法庭要判决支付利息,也不应该年利率24%标准支付,而最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因此,***的诉请并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天朗致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万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万润公司的***为公司代理人,*****为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9年6月10日,***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一份《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劳务班组合同》(以下简称《劳务班组合同》),约定***对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的新建循环水泵房、汽机间及其辅助间和室外道路、陡道散水设备基础等工程进行施工;分包工作内容包含所有本工程施工图纸及业主下发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中的一切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工程量,除水电工、钢结构工种甲方分包工种外的一切人工,大、小施工机械、电气、电箱、电缆线、夜间照明、劳动工具、劳动保护用品,所有施工中的一切人工、机械、生活设施搭建、职工吃住均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结算;结算方式为乙方于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过甲方项目部核实后每月10日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所有工程考核单涉及的罚款单在结算中扣除;因乙方原因无故停工超过2天或严重劳务人员不足,作为乙方自动退场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60%支付给乙方,其余作为赔偿甲方损失款,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和延误工期,其工料损失一概由乙方负责,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劳务工资,乙方有权停工要钱由甲方赔付误工费;合同并对合同工期等内容作具体约定。 2019年12月13日,***与万润公司分别在《最终结算单》签字、**,签字栏处有“北京天朗:**周”的签字,载明“***向浙江万润公司承包的饱和发电项目模板、钢筋、混凝土等项工作,经双方财务核对,截止2019年12月13日,***承包饱和发电项目所有余款共计24万元整,此专项款北京公司支付给浙江万润公司后,由浙江万润公司与2019年12月17日前一次付清***。”万润公司加盖“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部”印章,周均先签字确认。 2021年11月4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万润公司在签订《最终结算单》后向***支付劳务费13.7万元,剩余10.3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劳务班组合同》应属无效。《最终结算单》系对***已完成施工内容劳务费剩余应付款项的结算,应属有效。庭审过程中,万润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对承揽合同定义及承揽主要类型规定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涉及劳务行为结果即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但结合《劳务班组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包内容,***主要提供人工和机械,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准确。 关于***主张万润公司与天朗致达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0.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与***签订《班组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为万润公司委托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且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而在《最终计算单》中亦加盖了万润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虽万润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对该项目部印章却未提出异议,故应予采信作为双方最终应付款项结算的依据。而***依据《最终结算单》主***致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因签字栏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其次是在天朗致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最终结算单》中内容并***致达公司明示愿与万润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由万润公司向***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0.3万元。关于资金暂用利息,***未就万润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其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计1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