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02民初4119号 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诺暨市陶朱街艮塔西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57094192A(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M2-9号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303058437。 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 被告天朗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规定,本院无权受理本案,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万润公司辩称,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不动产所在地原则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当按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凡是违反专属管辖的仲裁协议都归于无效。因此,被告天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饱和蒸汽发电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规定,被告天朗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抗辩主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是相对于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进行管辖,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的约束,故原告主张依据该规定由本院管辖,对适用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70元(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