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嘉鸿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01民初2056号
原告:**嘉鸿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市环城北路31号2栋2单元附6号。
经营人:吴文波,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泗镇,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同欢,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24层3号。
负责人:李腊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同欢,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微清路72号福建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肖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莉,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家林,男,住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莉,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137号万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月光,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关贤,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1号。
原告**嘉鸿建筑材料租赁站(简称“嘉鸿租赁站”)诉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湖北远大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朗道公司”)、罗家林、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润公司”)、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振房地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鸿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实际经营人吴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欢、被告朗道公司、罗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莉、被告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99434.02元,其中:租金43191.53元,上车费6978.34元,堆码费6705.24元,钢管校直费3332元,扣件洗油费用6488.85元,扣件缺螺丝费用1828.75元,顶托洗油费用6991元,顶托缺螺帽费用972元,违约金22946.31元;3.依法判决被告在《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钢管16.4215吨,扣件631套,顶托199支,并且未归还材料按照每天97.16元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1日开始,一直计算到归还材料之日止或折价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之日止。如逾期不归还,二被告需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8205元,其中:钢管赔偿金51235元,扣件赔偿金3786元,顶托赔偿金3184元;4.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补充要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因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雷山县泰穆塞尔酒店二期项目工程,需要租赁建筑材料和配件,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把湖北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需要的材料租赁给被告用于施工,且在合同中对被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的数量、单价、赔偿和维护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远大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既没有承建雷山县泰穆塞尔酒店二期项目工程,又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本案涉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所属分公司即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也不是本案所涉《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的承租人和履行者。经查,远大贵州分公司在未经答辩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在2011年12月16日与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方中振公司将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综合楼发包给远大贵州分公司承建,因远大贵州分公司还没获得贵州建设管理部分的批准备案,2012年2月16日,远大贵州分公司便借用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振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上述合同完全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0日远大贵州分公司又以“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雷山项目部”的名义与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雷山综合楼工程的主体工程等均承包给朗道公司施工,朗道公司代表罗家林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朗道公司印章。再者,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的承租单位也不应是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山项目部,因事实上根本没有此部门,加盖“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雷山项目部”印章也不是远大贵州分公司所使用的印章,罗家林也不是远大贵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而他恰恰是朗道公司授权代表,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方是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其工程所租赁的建筑材料所涉及费用既不应由被告承担,也不应由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而应由朗道劳务公司承担;二、2012年10月4日,嘉鸿租赁站与罗家林签订《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其承租单位不属我公司。一是该合同中租赁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朗道劳务公司承包施工的雷山综合楼工程,二是签字人罗家林是朗道劳务公司在雷山综合楼工程的负责人,三是该合同书上加盖的“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雷山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所用印章,四是该合同书上签名或注明的罗家林和材料员罗边远、王洪鑫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五是实际履行该合同书约定的是朗道劳务公司和罗家林。我公司从未有人签收或送交该合同中的建筑材料或支付该合同中应支付的租金,综上,我公司既没有签订合同又没有履行行为。
被告朗道劳务公司辩称,第一,朗道公司与罗家林是挂靠关系,在雷山项目中只收取10%的管理费。对罗家林工程上的其他责任不承担。第二,原告诉请的总金额应该提交各项费用的计算清单。
被告罗家林辩称,第一,罗家林挂靠朗道公司,是签订内部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的建筑材料由谁承担,因此原告诉请我方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远大公司和万润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中振公司是发包方,应该承担建设材料的租赁费和购买材料的费用。朗道公司只承保的是劳务,只做劳务,挣的是人工费和劳务费,不应该承担建筑材料的租赁费。罗家林做的是劳务承包,因此也不应该承担建筑材料的租赁费和购买费。租赁合同加盖的是远大项目章,远大公司说该章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章,因承担举证责任或申请鉴定该项目章的真伪。原告出示的所有的租赁材料收发货单眉头上的收货方和发货方全是湖北远大项目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收款单和收款人都是写明远大公司雷山项目部,证明远大公司雷山项目部在此工程中是存在的,远大公司也自认总包雷山的项目,这自认也要设立雷山项目部。第二,远大公司和万润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中振公司是发包方,即便罗家林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和总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振公司签了一份施工合同,但是这个合同已经终止了,跟中振的终止合同已经交给远大公司了。我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的建设了,都是湖北远大公司在参与。
被告中振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州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综合楼;工程地点为雷山县城;工程内容为贵州建筑科研设计院设计的贵州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6日,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州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综合楼;工程地点为雷山县城;工程内容为贵州建筑科研设计院设计的贵州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0日,浙江万润建筑有限公司雷山项目部与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在甲方处加盖了“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雷山项目部”的公章,在乙方处加盖了“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和“罗家林”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雷山泰穆塞尔度假中心综合楼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从砼底板面开始计算面积,底板混泥土面以下按基础价格计算,所含工程内容为外架工程、钢筋工程……”,合同还对不包含的工作内容、承包单价、甲、乙双方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4日,**嘉鸿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山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建筑材料出租给乙方使用,计租时间从材料交接并签字之日起直到材料退还完毕为止,材料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标准为架管2.5元/吨/天(规格为260米/吨),扣件0.007元/套/天(规格为800套/吨),扣件螺丝赔偿价值为0.55元/套,顶托0.06元/支/天(赔偿价为16元/支,规格为200支/吨),顶托螺丝赔偿价值为3元/个,顶托底板为3元/个,钢管校直费每根1元,钢管扣件赔偿按市场行情,上车费15元/吨,堆码费15元/吨;租金结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发、收货凭证作为计算租金的合法依据,结算时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计量清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计量清单上签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发、收货凭证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材料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8日,否则,甲方将每月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额10%的滞纳金;材料的维修及其计费,扣件清洗按0.15元/套,顶托洗油、维修按1元/支;如所租材料不能修复,按本合同第三条以单位价格100%赔偿;拖欠租金计达两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向乙方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还需另行支付所欠总租金10%的滞纳金;乙方指定领料人为罗边远(庭审查明应为罗兵远)、王洪鑫。合同首部承租单位(乙方)名称为“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山项目部”,合同尾部乙方授权代表签字人为罗家林,并加盖有“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雷山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先后向被告罗家林交付钢管374.5608吨、扣件43890套、顶托7160支,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向原告退还钢管358.2314吨、扣件37229套、顶托6936支,被告尚欠钢管16.3294吨、扣件6661套、顶托224支未返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0日,共产生上车费、堆码费、维护费等408771.08元,被告已支付365500元。
另查明,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变更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是否系《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合同主体的认定,以及被告对本案诉争租赁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系贵州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综合楼工程中土建、水电安装的实际承包人,其在该工程中设立有项目部,且其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设立的项目部挂牌为“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部”,故本院认定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部系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内设机构,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应对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租赁合同虽系原告嘉鸿租赁站与被告罗家林签订,但该合同加盖了“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由于贵州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综合楼工程系被告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承建,而本案诉争的建筑材料均用于贵州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综合楼工程,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系租赁建筑材料的使用受益人,故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原告形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将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湖北远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因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系湖北远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湖北远大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朗道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湖北远大贵州分公司以“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雷山项目部”名义与朗道劳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因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罗家林并未以朗道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嘉鸿租赁站签订,且签订时朗道劳务公司并未承包涉案相关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朗道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万润公司、中振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租和收回的租赁物的数量是否客观真实,对此,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能够证明自己出租、收回租赁物的数量,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认定被告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6.3294吨、扣件6661套、顶托224支。被告罗家林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租赁物上车费、堆码费及维护费(含钢管校直费、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扣件缺螺丝费、顶托缺螺帽费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租金、上车费、堆码费及维护费的认定。被告罗家林共租赁原告钢管374.5608吨、扣件43890套、顶托7160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及上车费、堆码费、维护费的负担方式,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交易习惯进行计算,截止2017年5月30日共产生租金、上车费、堆码费、维护费等408771.08元。被告支付了3655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及上车费、堆码费、维护费等,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上车费及堆码费、维护费(含钢管校直费、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扣件缺螺丝费、顶托缺螺帽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拖欠租金2个月的,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不按约定给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租金、上车费等费用的30%即22946.31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款、未返还租赁物,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的建筑材料退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钢管16.4215吨、扣件631套、顶托199支,因已认定被告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6.3294吨、扣件6661套、顶托224支,故对原告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钢管数量调整为16.3294吨,原告诉请的扣件、及顶托数量少于经认定的数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未归还材料(钢管16.3294吨、扣件6661套、顶托224支)的租金,本院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日租金为钢管2.5元/吨,扣件0.007元/套,顶托0.06元/支)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或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支付日止租金。因剩余的建筑材料是否能够返还尚不明确、不能返还的原因也不确定,同时租赁器材在使用过程中本身会产生损耗,第三人在使用租赁器材时支付了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不能返还租赁器材的赔偿价58205元,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嘉鸿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罗家林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罗家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鸿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43191.53元、上车费6978.34元、堆码费6705.24元、钢管校直费3332元、扣件洗油费用6488.85、扣件缺螺丝费用1828.75元、顶托洗油费用6991元、顶托缺螺帽费用972元,共计76487.71元;
三、被告罗家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嘉鸿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6.3294吨,扣件631套,顶托199支;
四、被告罗家林在建筑材料实际返还前,从2017年6月1日起按钢管2.5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6元/支/天支付原告贵**嘉鸿建筑材料租赁站未返还建筑材料的使用费(未归还材料按钢管16.3294吨、扣件6661套、顶托224支计算),直至建筑材料返还时为止;
五、被告罗家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鸿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22946.31元;
六、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罗家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嘉鸿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罗家林、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平华
审 判 员  赵婧霖
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瑞